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英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英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7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內毒品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95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俗稱愛滋病),勒戒處所可能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拒絕抗告人入所,又縱抗告人可入所接受治療,然長達2個月之戒治期間內,亦有可能因上開疾病遭所方或同受勒戒人員異樣眼光或不當對待,導致抗告人無法專心接受勒戒治療,反而嚴重影響毒癮戒治之醫療成效。若准許抗告人就近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其他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戒治治療,不僅可節省勒戒處所人力負擔,且更有助於抗告人上開疾病與毒癮戒治之後續療程,原裁定係在不知抗告人患有上開疾病所作成,然該裁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既已變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主張不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賦予勒戒處所對於該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此時方得依法拒絕入所。亦即勒戒處所倘無法對受觀察、勒戒人給予以一定照護,導致其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可能遭受傳染之高度風險,始足當之。然依抗告理由所述及所呈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若能遵照醫囑接受規律服藥治療,即可穩定控制病情,即令日後入所觀察勒戒期間,現今勒戒處所亦能配合並提供一定之醫療照護,並不會造成抗告人立即性、急迫性之生命危險。況且,該病之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血液或體液接觸感染,抗告人進入專業管理之專責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不會增加傳染風險。況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即係為了預防及矯治抗告人未來可能再施用毒品,倘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庸待執行完畢即應提前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該制度已有提前釋放等之配套措施,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