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6年3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劉興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4日│105年5月13日│104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4│││2194號│2194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88│署106年度執字第5089│署106年度執字第1479│││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