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豪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豪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 張奕珽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並與告訴人 柳佳瑩 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54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柳佳瑩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顯見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另查,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84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8403號被告張豪麟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麟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同事 楊豔 借用帳戶資料,楊豔遂在徵得其不知情之男友張奕珽同意後,將張奕珽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豪麟,張豪麟再於同年月31日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靜諜 」之人,而容任「陳靜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佯為USAGIONLINE服務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柳佳瑩,向其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忽,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致柳佳瑩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號,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柳佳瑩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豪麟固就其向 楊豔商 借上開帳戶之資料一事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玩手機遊戲一直顯示廣告,聯絡後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會讓伊在網站上做百家樂發牌,因為伊父親不讓伊使用郵局存摺,所以才會跟友人楊豔借用張奕珽的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來LINE被對方封鎖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柳佳瑩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手段,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轉帳後所留存之收據等分別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遭詐騙一節,應足採信。
(二)而依被告所辯,其已明知對方是用以從事未經政府允許之「線上博奕」,可徵被告已能判斷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為違法行為,並可預見該違法行為將有不明資金進出其帳戶,仍將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詐欺取財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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