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瀚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月瀚霆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月瀚霆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 柯小名 所經營之機車行(前方為店面,後方即為住宅,住宅及店面僅由內部之一門相隔),趁店內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店內辦公桌靠牆之抽屜櫃搜尋財物,又開啟辦公桌之抽屜搜尋財物,嗣因 陳靖怡 聽聞犬吠,而自機車行後方住宅之廚房走出察看,月瀚霆乃立即關閉抽屜,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竊盜犯行,並藉故與陳靖怡攀談,隨即藉口離去。陳靖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月瀚霆有翻動抽屜之行為。後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月瀚霆於高雄市○○區○○路一段之旗山夜市內為陳靖怡認出並攔阻,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小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月瀚霆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柯小名經營之店內,並與陳靖怡交談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要去問修理電腦的店家,但走錯間,在辦公桌前後是要找筆寫字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3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內,後告訴人之配偶陳靖怡自機車行後方之住家走出,被告即與陳靖怡交談後離開,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之旗山夜市內,為陳靖怡認出並指被告係104年6月25日在機車行內行竊之人而報警各節,業經本院勘驗機車行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12
0、121頁),另有證人陳靖怡(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20、21頁)、柯小名(警卷第6頁)之證述、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頁)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機車行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騎乘腳踏車經過機車行前,將腳踏車停放於路旁後,即直接走入鋪有綠色塑膠布之店面;進入店內後,亦立即朝書桌處走去,並開啟書桌上之抽屜櫃,隨後眼睛朝向機車行後方的門,側身走到書桌後方,開啟書桌中央之抽屜;而畫面中僅有書桌一旁擺放有1電腦螢幕,此外即無擺放其他電腦主機、週邊設備(院卷第120、121頁),本院審酌地面上鋪設如勘驗影像中之綠色塑膠布,通常係在防止機油之髒污或有機溶劑之侵蝕,本為機車行所常見之裝設,而本件之機車行中,亦無如販售電腦之店家通常擺放有展示或待售之電腦,或處理電腦修理之工作室可能堆放主機、螢幕、鍵盤等物,更無張貼販售電腦或相關設備之廣告,是一般人一進入本件之機車行內,當能立即察覺該空間之布置與電腦修理、買賣店家有異,被告卻於騎乘腳踏車經過機車行後,將腳踏車停放於路邊,未見有任何張望、確認之舉動,即走入機車行內,而被告走入機車行後,亦未有懷疑自己是否走錯地方之表現,反而在沒有人何人出來招呼之情形下,擅自開啟機車行之抽屜櫃及書桌抽屜,縱被告原本確有詢問電腦相關事宜或借筆書寫之意,其見店內一時無人,亦應出聲呼喊而等店員前來,斷無至他人之商店中打開抽屜翻動觀看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3.再者,被告先開啟書桌上之抽屜櫃後,眼光朝向店後方之門,側身背向書桌而繞至書桌抽屜前,以書桌側面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實無必要以此不自然之方式行走,堪認被告側身行走之原因在於避免遭店後方之人發現。若被告進入機車行內,果係欲詢問修理電腦之事或借用文具,其自無害怕遭人發覺之理,反而應該希望盡快有店內工作人員前來服務,而抽屜因屬隱蔽性之置物空間,常經放置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被告進入機車行後,立即走至書桌開啟抽屜櫃,後又更走入店內開啟書桌抽屜,其用意係在搜尋財物至明。
4.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機車行,並非公共場所,縱其1樓臨路之部分係做營業使用,而配合營業性質,店面外並無大門,而可方便機車進出,然該機車行營業空間之後方即為住家,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該處之性質仍屬住宅。被告已於2處開啟抽屜,其目的應在於搜尋財物,則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以被告未得允許,即進入機車行後,且進入機車行後,未有任何停頓、遲疑,直接走至機車行之抽屜而開啟抽屜觀看,堪認被告侵入機車行之本意即在行竊,而確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勘驗該機車行外是否有修理電腦之招牌乙節,本院認縱被告所進入之店家確為電腦店,如非被告係要行竊,亦無進入店內後開啟抽屜之理,遑論上開店家內並無足以使人誤認為修理、買賣電腦之擺設,本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自無勘驗機車行外招牌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核被告月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得新臺幣數百元之零錢,然證人陳靖怡於警詢中係證稱:我看見被告在我店內的辦公桌旁,手上拿一堆零錢…我聽見狗一直叫,我立刻出來看見被告在打開我家辦公桌抽屜竊取零錢(警卷第
3頁反面、第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把零錢(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柯小名則證稱:我觀看店內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我店內開3至4個抽屜及1個放錢的錢櫃,手有伸進去抽屜裡,當手拿出來時拳頭握緊,疑似有拿東西,我約損失幾百元左右(警卷第7頁),惟經本院勘驗機車行內、外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院卷第120頁),被告與陳靖怡交談時,左手掌係攤開;其走出機車行時,右手手掌亦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側面,手掌自然攤開,而勘驗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有自抽屜中拿取物品放入口袋或自己所穿戴之衣物中,或將右手掌內物品換由左手拿取之情形。況以被告所開啟者為書桌上之抽屜櫃及書中間抽屜,被告於6時34分10秒時開啟中間抽屜後,隨即於6時34分13秒因見陳靖怡走出而關上抽屜,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翻動抽屜內之物品,對照陳靖怡見被告離去後,立即以小跑步之方式至書桌左邊之抽屜、開啟螢幕,當知被告所翻動、開啟之抽屜,應非陳靖怡主要放置貴重物品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實際竊得財物,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他人營業中之機車行內,趁無人看顧之際,逕自開啟抽屜物色財物,而被告開啟抽屜之地點與告訴人做住宅使用之私人空間僅有一門之隔,且當時該私人空間裡確有人活動,足認被告已因犯罪意志堅定,而無懼於被發覺之危險,且其行為亦妨害居住之安寧,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尚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