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柯珮珺 蕭亦茜 被告 蘇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駕駛為訴外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誠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20日4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304巷口,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正博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致李正博受傷後不治死亡。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給付訴外人即李正博之父親 李恒界 死亡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飲酒後駕車所致,且被告當時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到庭之抗辯:被告因上開等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然於該案審理中與被害人李正博之遺屬即其父親李恒界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李恒界60萬元,餘款目前均持續按期給付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見調卷第3頁至第8頁)為憑,核與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卷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賠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給死者家屬,依保險法
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李正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412號卷內可按,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其仍駕駛汽車,參之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行為均坦承,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致李正博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已依法賠付200萬元給李恒界之給付範圍內,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
⒉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參照)。原告係於104年9月9日給付死亡賠償金而匯款200萬元給李正博之遺屬李恒界,有前述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佐,被告嗣於105年6月29日方與李恒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內可參,是調解成立之時間已在原告即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所取得之代位權。又被告雖已與李恒界調解成立,惟觀之其等調解筆錄之內容:「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李恒界】新臺幣壹佰萬院(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足見被告與李恒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含保險理賠部分,益見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之條件與原告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賠償金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05年
7月12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