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4年8月
2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來電…」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8月2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來電…」(見警卷第25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宜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大約新臺幣123,930元,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油封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