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與2減得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與4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與2、附表編號3與4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