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讌欣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讌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讌欣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 莫文達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向行駛,下大林交流道,欲返回其嘉義縣民雄鄉之娘家,行經大林交流道下與縣道嘉162縣4公里處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不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高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2線由東向西行駛直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朱讌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陳高生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高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仍呈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朱讌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王文亨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欽典(即陳高生之子)提出告訴並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告訴權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告訴權人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高生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3歲之年邁老人,其配偶 林秀好 已於97年2月27日死亡,且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即100年7月8日)尚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高生部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秀好部份)各1紙在卷可參,而該被害人於99年9月28日車禍後導致腦部裂傷送醫,起初神智清楚,但血壓過高,健忘,手術一個月,被害人意識仍顯模糊,復於99年12月25日因泌尿道感染肺炎入院,當時已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生活皆需他人協助,於100年11月1日因泌尿道感染再度入院,對醫師問診偶爾可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但無法完整表達,也無法明確知道其涵義,據醫護人員表示其對生理不舒服之處,會以手指示,但僅侷限於生理部分等情,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118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欽典為其監護人,有該院勘驗筆錄及該裁定可參(雲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卷第11-24頁、第26-29頁)。佐以本院勘驗被害人於100年3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結果:「⒈內容大致與詢問筆錄相符。⒉除了在100年3月23日11時43分28秒被害人陳高生以微弱的聲音表示「由在你」以外,只有陳欽典與檢察事務官對話的聲音,陳高生均無直接回應檢察事務官的提問及任何表情,部分時段有嗜睡情形,部分時段有其他肢體反應。」(見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車禍發生時之年紀、上開各該勘驗之結果認為,被害人於100年3月23日對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均無任何回應、甚至面無表情,僅對其子陳欽典以微弱聲音表示「由在你」,且在上開庭訊過程中有嗜睡之情形,而其肢體反應則僅為拉拉身上管線或尿袋之舉措,可見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與一般正常之人不同,其對於事件指述能力應屬有限,顯然於告訴期間欠缺行使告訴之能力。縱使誠如被告朱讌欣所述被害人曾向看護要求吃香蕉,此乃單純生理上之需求表示,亦不代表被害人真正理解對他人提告、使他人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例如,2、3歲之孩童亦會要求大人給予孩童喜愛之食物,但此就即能等同依該幼童之智力即可明瞭提告之意思,尚屬可疑。據此,檢察官於陳欽典尚未經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之100年7月8日當庭指定陳欽典為代行告訴人,並據陳欽典當庭表示提起告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陳欽典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為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日(即100年7月8日)起算,是本件之犯罪時間固於99年9月28日,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尚有意思能力,前開指定告訴尚非適法乙節,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莫文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向行駛,下大林交流道,欲返回其嘉義縣民雄鄉之娘家,行經大林交流道下與縣道嘉162縣4公里處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高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且是被害人機車來撞我的自用小客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時間、地點之車禍事實,為被告所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交查字卷第4-7頁、第13-16頁),足認被告前揭車禍時地及致被害人受傷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仍呈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形,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復因被害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護字第118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則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1月14日、100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坐輪椅之照片、前揭監護宣告裁定及卷宗等足查(他字卷第8頁、第10-12頁;本院卷第206頁;前揭雲林地院卷宗)。被害人在車禍之前本得騎乘機車,車禍後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仍呈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無法獨立行走,相較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被害人已逾80歲之高齡,車禍後之缺陷殘疾甚為嚴重,有難以治癒之跡象,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要件相符,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為要件;因之,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成立肇事責任,並不以「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有否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自應按上揭規定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左右沒車才前進,當時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只前進一點點就發現有東西撞到我的車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參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6-237頁、第241-243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與縣道嘉162縣4公里處之縣道嘉162縣,為一筆直之道路,且該路段上之橋墩距本件交岔路口已有一段距離,而被告所處駕駛座又位在自小客車左前側,面對左前側來車,視野寬廣並無視線遮蔽導致難以看清左方沿縣道嘉162縣由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進之被害人來車情形,稍事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交查字卷第6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行進,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是其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責任可言。至於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闖紅燈而肇事乙節,然被害人已因本次車禍造成其對於事件指述能力有限,而欠缺行使告訴之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莫文達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中山高下大林交流道往民雄方向行駛,途經紅綠燈,被告停車等綠燈,並於綠燈時要啟動,正好我往左看,看到一位老先生騎機車往後看,一下子衝過來,我隨即提醒被告,被告馬上剎車,但老先生仍撞上來等情(見交查卷第22頁),然證人莫文達與被告為至親之配偶關係,又係本件車禍之唯一證人,其證述是否屬實,可否憑採,尚有疑義,且對無法指訴之被害人而言亦屬不公,又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或被害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號誌尚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或告訴人有何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況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害人是否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洵屬二事,縱然被害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告依案發現場狀況得以輕易發現被害人來車以避免事故發生,是其辯稱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其答辯之情形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王文亨坦承駕車,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1頁),其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之同有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因此車禍致留有前述之重傷害,需專人照料,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鉅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亦遲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合意之態度,惟念及被告已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修車費及醫療器材等費用,並親自或委託其家屬探視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75頁),尚非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意,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公婆同住,另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