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認為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99年度偵字第6559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之處分,爰聲請撤銷該處分云云(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又法院認該聲請在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59號案件,於99年5月11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聲請人雖表示對檢察官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處分不服,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舉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