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郭賡揚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前2年按定儲指數利率
1.77%加碼年息0.53%計算,第3年起改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3%計算,嗣後則隨上述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本件借款仍有本金873,373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73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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