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原告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女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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