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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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米黃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554公克),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第37頁),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