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李彥增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郭清 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九十年六月公佈施行之當舖業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同日將收當資料送請高雄市當舖公會備查。詎訴外人 郭清得 於上訴人收質中,竟又於同月十七日以上開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銀行,該抵押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於同月十九日登記,嗣訴外人遠東銀行又於同年十月間將該債權併同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登記在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郭清得就系爭車輛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惟上訴人在該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前,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善意收當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又係於訴外人郭清得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後,始向麻豆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權設定,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物權為由,對抗上訴人成立在先之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又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清得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向監理站查詢時,該車並未有任何動產擔保設定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業已善盡查詢之義務,自屬善意。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雖成立在先,然因其係於上訴人之營業質權成立之後始行登記,是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系爭車輛復因訴外人郭清得逾三月未取贖,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流當予上訴人原始取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顯然使上訴人無法辦理車輛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自屬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登記向麻豆監理站辦理塗銷。惟原審竟誤認被上訴人得本於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受讓之與訴外人郭清得間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對抗上訴人之營業質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屬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牌號碼00—九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動產擔保登記向麻豆監理站辦理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動產抵押乃成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並於同月十九日登記完成,雖上訴人主張其乃於同月十九日收典系爭車輛,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其上所載系爭車輛之收當日期雖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惟因該日報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是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況且,該日報表上高雄市當舖公會之收文章之日期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是自不得僅以該日報表即遽然認定上訴人收當時間係在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完成之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抵押之登記非在上訴人收當之前,然因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麻豆監理站以電腦連線取得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郭清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新領牌照,而訴外人郭清得竟於新領牌照三日後,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持以向上訴人典當,如謂訴外人郭清得缺錢使用,何不於三日前拒買該車?其中必有蹊蹺,上訴人何以不加思索?況上訴人既係當舖業者,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其登記手續必瞭若指掌,乃其於向麻豆監理站查詢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過戶而新領牌照後,竟於三日後即予典當,上訴人於查詢車籍資料後即快速收當,而不預留可能辦理動產擔保之日數,豈能謂為善意?且本件非上訴人第一次發生類似情形,則上訴人再遇相同情形,依諸常理自應更小心求證,故於本件情形,上訴人並非善意至為灼然,是其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再依當舖業法二十一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上訴人應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與訴外人郭清得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同月十九日登記,斯時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此項動產抵押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又抵押權係對物之權利,不論抵押物之所有權如何移轉,抵押權本於其追及力,均會追及抵押物而存在,原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縱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第三人繼受取得之所有權仍為具有抵押權負擔之所有權,且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當舖業者係為原始取得,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繼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上之擔保物權。又被上訴人依法受讓動產抵押契約並辦理登記,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清得因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並於同月十九日向麻豆監理站為登記,嗣訴外人遠東銀行又於同年十月間將該債權併同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登記在案。另訴外人郭清得於九十年七月間將該車典當予上訴人後,於滿當期滿後五日內並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業經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郭清得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訴人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當舖流當物品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市警刑字第二○六七號書函各乙份為證,並經原審向麻豆監理站函詢明確,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五八一九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收當之情,固據提出其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當舖流當物品報表、電腦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惟該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當舖流當物品報表,既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則其內容可信度如何實待斟酌。至上訴人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固記載系爭車輛車籍之查詢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零九秒,惟查詢時間與收當時間係屬二事,是縱令認上訴人於是時確曾上網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亦難據之即為上訴人於查詢後立即為收當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其收當時間確實早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向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二十四秒(此有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一五二七九號函存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收當時間早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向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之時等語,尚難遽採。
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諸該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經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後即發生效力,僅在未登記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若第三人為惡意,自不受該法之保護。上訴人自陳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零九秒上網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即予收當等語,並未能遽採,已如前述,惟縱令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然依其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主名稱:郭:::、目前管轄單位:麻豆監理站、原移入單位:台南監理站、移入日:900711、牌照狀態:外站移入–過戶,發牌原因:新領、補換照日期:900716過」,則上訴人於收當前即知悉系爭車輛車主 郭某 (即郭清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因過戶而新領牌照,則訴外人郭清得於系爭車輛過戶新領牌照後三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持以向上訴人典當,如謂訴外人郭清得缺錢使用,何不於三日前即拒買該車?況上訴人既係當舖業者,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其登記手續必瞭若指掌,乃其於向麻豆監理站查詢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過戶而新領牌照後,竟於三日後即予典當,上訴人又於查詢車籍資料後即快速收當,而不預留該車可能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日數,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因相同情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惡意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再遇此相同情形,依諸常理自當小心求證,然其不此之途,仍遽予收當,是其主張其乃善意收當,實難令人遽信。此外,復參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郭清得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貸五十萬元後,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之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之後遠東銀行於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受讓等情,有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五八一九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於設定動產抵押當時,應有六十餘萬元之價值,惟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過戶三日後欲典當時僅估價值十餘萬元,且以十餘萬元收當(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收當之快速誠啟人疑竇乙節,顯見上訴人並非善意收當殆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收當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受保護等語,亦無足採。
㈢、再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當舖業法係因當舖業原賴以規範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因社會逐漸多元化、經濟自由化,其中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當舖業之健全經營,於發揮濟急融資及治安維護有其正面功能,爰參酌日本管理當舖業之立法、我國社會民情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循經濟自由化原則,並就防制贓物犯罪作適當規範,而制定現行之當舖業法(參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刑偵字第○九一○二八二二三○號函附當舖業法立法草案),故當舖業法並非僅為保護當舖業者而訂甚明。又物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二種,原始取得係指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大抵是因事實行為而取得物權(例如無主物先占取得);至繼受取得則係指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大多為繼受取得(例如因買賣、贈與或設定行為而取得物權)。當舖業法既非單純為當舖業者之利益而訂立,而其於收當後,又係因質當滿期後持當人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所有權,則當舖業於質當期滿後,固當然取得質當物所有權,然該權利乃係繼受持當人之權利而取得,並非原始取得殆無疑義。訴外人郭清得於將該車典當予上訴人後,於滿當期滿後五日內並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業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固如上述,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收當時間早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向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亦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繼受存在於系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原始取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動產抵押權對其主張權利等語,亦無可取。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行為人除須有故意過失等主觀不法外,尚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足以當之。本件訴外人郭清得於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郭清得嗣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典當之情,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遠東銀行於同月十九日向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後,嗣又於同年十月間將該債權併同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登記,即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收當時間早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向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之時,而縱令認其收當時間早於訴外人遠東銀行向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之時,上訴人亦因惡意收當而不受保護,又上訴人嗣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其既係繼受取得訴外人郭清得之所有權,而須繼受存在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則上訴人主張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登記向麻豆監理站辦理塗銷,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情事,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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