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劉姵均劉思瑤劉芳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
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8,484元、利息39,284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
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答辯或
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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