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人豪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某日,將其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使附表一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中信銀行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給「羅先生」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羅先生」之行為,幫助「羅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之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顯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之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附表二之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 陳塏熹 │於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3日│29,989元│被告之聯邦銀│臺灣臺南地方││││17時46分許,接獲│15時6分││行帳戶│法院檢察署10││││不詳人士來電,稱││││5年度偵字第││││其發覺陳塏熹先前├───────┼─────┤│7853號移送併││││在露天拍賣上購物│104年12月13日│29,985元││辦意旨書、臺││││時,因工作人員疏│15時11分│││灣臺北地方法││││忽,造成12筆錯誤││││院檢察署105││││交易,故需其協助││││年度偵字第20││││更正云云,致陳塏├───────┼─────┤│517號移送併││││熹陷於錯誤而依指│104年12月13日│9,985元││辦意旨書││││示操作ATM。│15時14分││││├──┼──────┼────────┼───────┼─────┼──────┼──────┤│2│ 陳妍蓁 │於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3日│29,989元│被告之聯邦銀│105年度偵字││││14時43分許,接獲│15時25分││行帳戶│第9132號起訴││││不明人士來電,稱││││書、臺灣臺南││││陳妍蓁先前於網路││││地方法院檢察││││上購物時,因作業││││署105年度偵││││人員疏失被重複扣││││字第7853號移││││款,故需依指示取││││送併辦意旨書││││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3│ 陳怡 穎│於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3日│29,328元│被告之中信銀│105年度偵字││││16時15分許,接獲│16時23分││行帳戶│第9132號起訴││││自稱網購商場人員││││書││││來電,稱 陳怡潁 先││││││││前於網路上購物至││││││││超商取貨時,因簽││││││││錯單據需要更正以││││││││免重複扣款,故需││││││││依指示當接獲郵局││││││││人員來電時要配合││││││││轉帳云云,致陳怡││││││││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4│ 盧姵君 │於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3日│29,987元│被告之中信銀│105年度偵字││││15時28分許,接獲│16時2分││行帳戶│第9132號起訴││││自稱「四方通行網││││書││││路訂房網公司」來├───────┼─────┤│││││電,稱因該公司內│104年12月13日│21,156元││││││部疏失致以盧姵君│16時13分│││││││名義重複訂房12間││││││││,故需依指示向刷││││││││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盧姵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5│ 莊英 廷│於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3日│29,989元│被告之中信銀│105年度偵字││││下午某時許,接獲│16時7分││行帳戶│第9132號起訴││││自稱網路賣家之人││││書││││來電,稱其收到同││││││││一人所下12筆訂單││││││││,故需其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莊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陳妍蓁│29,988元│自105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怡穎 │29,328元│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中││││信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盧姵君│51,143元│自105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莊英廷 │29,985元│自107年5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中││││信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