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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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開始在家中飲用酒類,飲用至下午二時許,明知酒醉不得駕車」,暨證據「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案件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惟查,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被告猶供稱:「沒有飲酒」云云;嗣警員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而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