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人 陳健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健寬
樓之7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復華 為兄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及陳復華於民國94年間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中附註條款記載:「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特列此條款,以茲證明。」(下稱系爭附註)。嗣上訴人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 廖妙尉 ,售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已出賣其應有部分,即應依系爭附註,將出賣所得價款450萬元之七分之三即前揭壹份半給付被上訴人,然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陳石生 於00年0月0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針對系爭房地之分配明定:「長子陳健寬、次子陳復華、三子陳健祥,依照原有權狀各持叁分之壹持有,代代子孫和氣持份相傳,若有賣出或出租,依照總金額叁分之壹平分,長子不得異議徇私霸佔,以示公平」。豈料,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脅迫上訴人及陳復華簽立系爭保證書,擅自變更系爭遺囑意旨,逕載「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等語,顯違反兩造生父遺囑,且系爭附註係被上訴人以手寫自行加註,上訴人否認簽署時即存在。縱有該附註之約定,亦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署,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再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上訴人及陳復華既係將處分所得價金一部給與被上訴人,其性質屬贈與,於贈與物未交付前,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從系爭附註所記:「分得賣屋金額」、「開始賣新明路三六三號的房屋一棟」及「任一方不得推諉、拖延賣屋事項所需準備…」等語可知,係屬附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共同處分之停止條件,而不含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本件係上訴人處分其應有部分,而非與全體共有人共同處分系爭房地,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註,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得450萬元價款7分之3即19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是否係真正?系爭附註是否為事後所添加?㈡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㈢系爭遺囑是否係真正?系爭遺囑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有無拘束兩造及陳復華之效力?㈣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㈤系爭附註約定,是否僅限系爭房地共有人全體共同處分始有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是否係真正?系爭附註是否為事後所添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上係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且系爭附註,係於兩造及陳復華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即存在,業經證人陳復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50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原件,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頁),堪認系爭保證書係真正,系爭附註亦非事後所添加。
㈡、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脅迫上訴人及陳復華簽立系爭保證書,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受脅迫簽署系爭保證書一節,固舉證人陳復華為
證,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的四個兒子把我們所有在場的人圍起來,逼我們要簽」、「在沒有簽之前圍著我們,簽之後我就隨即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
惟證人即兩造嬸嬸 徐來 好於同日結證:「(當天為何要簽立系爭保證書?)他們兄弟講好才來簽的。(當天妳為何會在場?)原告請我去的。去的目的是看能否和諧、圓滿處理此事情。我是兩造的嬸嬸,我不偏袒任何一個外甥。」、「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兩造及陳復華的名下,這棟房子不是兩造及陳復華母親的遺產,是原告當時去貸款買土地,當初他們的母親因為三個都是孩子,所以將房屋共同登記在三個孩子名下,但是系爭房地是原告出錢買的及蓋的,所以我才提議多分一份給原告。(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買的及蓋的,這件事妳如何得知?)這是兩造及陳復華的母親在生前跟我講的。」、「(兩造及證人陳復華,當時在簽立原證一保證書(指系爭保證書)的時候,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人強迫,也沒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可見證人陳復華所言脅迫乙節,與 徐來好 證述相左。⒊經原審於同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陳復華當日簽立
系爭保證書時拍攝之節錄部分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所以說這間要賣時,因為這個原因,土地正本在這,土地我買的,屋我建的,我要分兩份。就是分成四份,大賭作主,看這樣行不行的通。(中斷)因為財產去買的,以起的來說,今日我大哥,我鴨霸多要佔一份,這樣我無理?陳復華:‧‧我老爸,和我的老媽‧‧‧原告:拜託你有禮貌一點,我在講話,你不要插嘴。陳復華:‧‧‧卡都買的,起都買的。原告:他屋要賣,卡攏修都我,到時要領資料刁東刁西的是不是又卡到問題。陳復華:交給律師最清楚,給律師去辦,律師去辦比較清楚。一些眉角,一些較專門較知道。二舅:給律師去辦。原告:律師是什麼,是相告在請律師的,我們今天是在相告嗎?陳復華:人家代書都有在幫忙計畫好,一清二楚,你拿多少,印章蓋到哪裡,拿到哪。二舅:
現在屋要賣你也要叫代書,不用嗎?叫代書辦就好。原告:沒,他現在是說叫律師去辦。陳復華:代書就兼律師。二舅:代書律師都一樣啦。陳復華:都同樣啦,人家有領牌的。原告:今天就不是有卡到問題,為什麼就要律師出面,要給律師辦,我們為什麼要給律師辦?二舅:今天重點在這,你大哥要多一份,你們兩個兄弟,我坦白問你,你高興否?陳復華:給我小弟先發言,若一千二百萬,說這樣比較快,說錢較快,一千二百萬,意思就是說, 健仔 先拿六百萬,我們一人拿三百萬,這樣較快講,這樣你就聽的懂,不用幾分之一又幾分之一,這樣子聽有無? 張孟樺 (陳復華之配偶):
三份就是變四份這樣子。陳復華: 降仔 先拿二分之一起來。二舅:本來三份,三個人,現在‧‧‧陳復華:現在的意思,二分之一先拿起來,剩下這樣。二舅:啊我問你,你們兩個怎麼樣,你們兩個意見坦白講。陳復華:我小弟先發言,不然都說我‧‧‧。被告(指上訴人):我不同意(搖頭狀)。(剪接)大嬸之子(站立者):降仔說他要兩份,尾啊他又要拿一部,變分半對無,減半份就對,啊現在看你們兩個看有同意啊不同意,他就已經有拿一部啊,啊我們說真的,今天你們三個兄弟我啊無為什麼人,以前剛在建這間屋,他那時正賺,幫忙有到,這二舅知道,大嬸嬸也知,這確實真的,他那時水電有在賺,多少這間屋在建,他也幫忙有到,現在拿一部,他要分半,一點五就對,剛剛是說兩份對不對,現在分半就對,一分半就對,啊看你們兩個兄弟意思怎樣,這樣。陳復華:他先發言,啊我當然我今天兒子都不在場。大嬸之子:大家都退一步啦,你們兩個商量看看,再來會消息看怎樣。被告之配偶:大家都退一步啦,圓滿就好。大嬸之子:你們兩個商量看看,會消息好再來看怎樣。陳復華:再來說阿母這。眾人:無啦,稍等一下,先同意這再說。原告之子問被告:阿叔啊,稍等一下,阿叔啊你有同意否我爸分分半?被告:有,同意啊(點頭)。原告之子:同意厚,好,第二ㄟ?陳復華:若我們小的同意,我也同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相片佐證(見原審卷第65至85頁),要非無據。
⒋證人徐來好為兩造長輩,應邀到場協調系爭房地事宜,親聞
現場協商經過,證述所經歷事實及兩造生母所言,與兩造無直接利害關係,所證自無偏袒或不可信之處,則自證人徐來好之證詞,佐以拍攝之現場情形可知,系爭房地權益之分配,兩造及家族均有參與並各自表述,終局被上訴人同意降為多分半份,經上訴人及陳復華同意後,始簽立系爭保證書,堪以認定。況證人陳復華亦證稱:「(錄影畫面當天是否有召開家族會議?)是。是原告說要召開的,在場的人也是原告找來的」、「當時是我二舅在主導。」等語(見原卷卷㈠第50頁)。而當日被上訴人及其子合計僅五人,果若被上訴人欲以優勢之人數脅迫上訴人與陳復華簽署系爭保證書,何需 大費周章 邀請上訴人之配偶、陳復華之配偶及家族長輩多人齊聚共同協商之必要?該次協商係由家族長輩二舅主導,現場除被上訴人及其子外,尚有兩造及陳復華之姐 陳紫嫻 、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健寬及其配偶、二舅、大嬸、大嬸之子,及未被畫面拍攝到之證人即兩造之嬸嬸徐來好等多人在場,現場之人亦係自由發言,被上訴人及其子,如何能在家族會議多人在場,眾目睽睽之情況下,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脅迫上訴人及陳復華簽立系爭保證書?顯見證人陳復華證述其與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一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另稱證人徐來好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亦無可取。
⒌又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證人陳復華之報案
紀錄,該局以99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613800號函檢送之潭美派出所94年5月30日報案備查紀錄僅記載:
「民眾陳復華因與其兄陳健寬有財產糾紛至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2頁),並無任何關於陳復華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率眾圍堵、武力恐嚇之文字紀錄。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保證書,殊非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無以證實系爭保證書受脅迫而為,業如前述,其主張依民法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洵難憑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係真正?系爭遺囑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有無拘束兩造及陳復華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遺囑(見原審湖調卷第24頁)為系爭房地分配之依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徐來好稱系爭遺囑為陳石生之筆跡(見原審卷㈠第48頁),系爭遺囑出自陳石生之手,應屬有據。然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於54年12月14日、房屋部分於74年1月26日,即分別登記於兩造及陳復華三兄弟名下,上訴人復於97年4月21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廖妙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湖調卷第9至12頁),陳石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系爭房地已非其所有,自非其遺產,則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之叮囑,自無拘束兩造效力。何況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另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縱認系爭遺囑兩造應遵循,亦因事後之系爭保證書而變更,即應依系爭保證書履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繼承所得,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權益云云,已失所據。
㈣、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保證對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有出售的權利,且產權清楚並可依約交付有效的(十個月內)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所有權正本,以利成交後辦理過戶手續。如有不實致買方權益受到損害時,由本人負責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立書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P.S①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特列此條款,以茲證明(總金額由長子拿一‧五份,其餘由次子、叁子各自對分)②三方同意由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才能開始賣新明路三六三號的房屋一棟,並自同意日始,三方任一方不得推諉、拖延賣屋事項所需準備各自證明、印鑑(可延自同意日始,後算七日止),若違此條例,視同放棄此房屋一切權利,特此聲明。③上述三方之任一方,若無法執行此保證,一切由『民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湖調卷第8頁)。足顯系爭保證書係就系爭房地之處分,預先約定共同權益分配及義務負擔之方式,並非上訴人以其財產單純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其性質與贈與契約自屬有間。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屬贈與,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其得主張撤銷等語,亦非可採。
㈤、系爭附註是否僅限兩造與陳復華共同處分系爭房地時始有適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句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證書既係就系爭房地之處分,預先約定共同權益分配
及義務負擔之方式,已如前述。純自前揭系爭附註P.S.①字義解釋,固指兩造與陳復華共同處分系爭房地,然如謂不含兩造與陳復華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廖妙尉因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及陳復華成為共有人,縱將來被上訴人與陳復華、廖妙尉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附註對之並無拘束力,系爭附註豈非為具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舉重明輕原則,系爭附註自不限共有人共同處分系爭房屋,應包括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註不包括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因而共同處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本件價金分配云云,亦無可取。⒊上訴人另謂如認系爭附註包括各自處分應有部分在內,則各
共有人之持分亦應結清後,給付餘款云云,亦即被上訴人之壹份半(即7分之3)與上訴人之壹份(即7分之2)結清後,給付7分之1價款,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按系爭附註包括共同處分系爭房地及各自處分應有部分,均同前述,胥視處分後所得而分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復華均未處分其應有部分,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持分結清後分配問題,所辯亦非有理。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防止條件成就,即被上訴人不共同處分系爭房地或延後處分其應有部分,致無法分配被上訴人出賣所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㈥、綜上,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92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請求給付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3。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9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之證人,俱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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