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原告 郭永烽 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 許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3,460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書狀,追加被告許純敏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堪認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統一超優勢變額
萬能壽險(丙型)」(備查文號:台財保字第0930702099號函)(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3年4月2日至130年4月2日,並由前受雇於台新銀行之服務專員即被告許純敏代理被告安聯人壽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復因被告許純敏之介紹,以2,510,600元向被告台新銀行兌換澳幣100,000元,而選擇8年期澳幣連動債券-澳視群雄專案,編號AUDSN60101號(備查文號:統總字第930123號函)(下稱系爭澳幣專案)作為系爭保險連結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澳幣100,000元,投資期間自93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止,依約投資期滿時原告可一次領回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投資本金,即100%之原始投資澳幣100,000元。惟被告安聯人壽並未於101年4月16日投資期滿時進行結算,反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與原告結算,且僅給付原告美金65,988.16元而非澳幣100,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原告僅受領澳幣62,66
5.95元,被告等人尚有澳幣37,334元之投資金額未給付原告。
㈡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83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79條
與第184條係法條競合關係,只要因侵害行為受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是否同時成立侵權行為,尚非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故被告主張原告曾依侵權行為提告,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抗辯,自非合理。㈢被告等人於96年10月11日欺騙原告在「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簽名,將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由投資系爭澳幣專案改為投資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亞太淘金專案,編碼為USDSN63802號(備查文號:安總字第961222號函)(下稱系爭美金專案)。惟系爭澳幣專案與系爭美金專案之保險內容、發行國家、投資金額、保額、年限、幣別、目的、結構均不同,根本不能相互轉換,只能先以保險契約解約書將系爭澳幣專案解約、結清後,再另外簽訂系爭美金專案要保書,並作成系爭美金專案專有保險單號碼之批註書,而非繼續使用系爭澳幣專案之保險單號碼。且系爭申請書之相互轉換標的應僅限於系爭申請書上所列之164檔,不得額外以手寫填入編碼AUDSN60101號或編碼USDSN63802號,故系爭澳幣專案與系爭美金專案並非系爭申請書得合法相互轉換之標的,因此系爭申請書無法符合系爭澳幣專案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又「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下稱系爭批註條款)之「本人申請保單號碼」欄空白,可證明系爭批註條款與系爭澳幣專案或系爭美金專案無關。再者,原告雖曾收受系爭美金專案對帳單及領取97年2月27日、同年5月27日之美金配息,但對帳單並非要保書,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已有同意轉換投資標的之合意。況系爭美金專案發行日晚於原告簽系爭申請書之日期約一個月,當時系爭美金專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被告銷售此商品,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出售此商品無效。綜上所述,因此轉換投資標的無效,即系爭澳幣專案之保單仍有效存在,故被告安聯人壽應於系爭澳幣專案投資期滿時,依系爭澳幣專案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本金。
㈣再者,依據系爭申請書表面文意,即澳幣100,000元全部結
清後100%轉入系爭美金專案,按照當時匯率計算,轉入應為美金88,505元,何以系爭美金專案到期後只剩下美金65,988.16元。又從對帳單中說明可知債券期中淨值跌漲,不影響到期100%還本,因此即使原告依系爭申請書所列164檔其一轉換投資標的,應該也僅影響利息收入,無論嗣後原告領取之配息係澳幣或美金,皆無損於原告原本投資之澳幣本金金額。故系爭澳幣專案投資期滿後,被告安聯人壽應依原告系爭澳幣專案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本金。依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等人連帶返還原告所受未能領回之澳幣37,334元即新臺幣1,133,460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133,460元,並自101年4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聯人壽則以:㈠依據系爭保險之契約書第10條規定,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之方
式,僅約定應出具書面申請書,無其他要件,原告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不同投資標間的轉換,並應於申請書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數量,並指定欲轉入投資標的。被告安聯人壽是依原告簽名之系爭申請書將投資標的自系爭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美金專案,且原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即系爭美金專案期滿後領回美金65,
998.16元即原告轉投資標的投入的本金美金66,003.74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期滿領回之本金數額(此經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既已變更投資標的,被告自應以變更後之約定為給付,故原告本於變更前之保單,請求被告再給付澳幣37,334元,自非合理。
㈡關於被告爭執轉入系爭美金專案之原始本金計算方式,已於
系爭澳幣專案之說明書中敘明,若顧客提前贖回,則贖回當時的帳戶價值不保證為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並在投資風險部分特別說明,若市場發生下跌幅度極大,客戶又選擇中途解約時,本商品將無法保證提供保戶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及最低收益率,客戶將有可能損失等語;且原告為具有相當商業經營歷練及社會交易經驗之人,於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對於系爭澳幣專案尚未期滿,不保證領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乙事,應有清楚之認知;又被告收到原告系爭申請書後,即根據收到轉換書申請之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將轉出之投資標的金額扣除轉換費用後,轉換為等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之金額即美金66,003.74元,原告對於轉入系爭美金專案之金額僅有66,003.74元乙事,於收受對帳單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再者,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各領取美金2,640.15之配息,及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美金65,988.16元,皆與被告安聯人壽主張轉入系爭美金專案之本金美金66,003.74及依此金額以4%計算之配息金額相差無幾(此經上開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㈢原告主張保險商品出售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公告,即為無
效云云。然而依照當時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之規定,如係備查者本得先行銷售,顯然並無未備查則當然無效之情事;又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縱有違反核准或備查之規定,其結果至多只是被主管機關命停止銷售,而非保單無效或已變更完成之投資標的無效。況本件系爭保險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澳幣案與系爭美金專案均屬於備查之投資標的,亦無經主管機關命停止銷售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㈠原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申請書,向被告安聯人壽申
請將投資標的由系爭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美金專案,對於轉入系爭美金專案之本金金額為美金66,003.74元,在收受對帳單而知悉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可認原告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乙事,應屬其個人對於投資事宜之判斷及選擇。又系爭保險原投資標的即系爭澳幣專案之說明有記載若客戶提前贖回,則贖回當時之帳戶價值並不保證100%。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係由前受僱於被告台新銀行之被告許純敏推介,被告許純敏並於101年11月19日自被告台新銀行離職,離職前均擔任原告之服務專員,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各收受被告安聯人壽所為配息美金2,640.15元,並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被告安聯人壽退還之美金65,988.16元,有原告設於被告台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證(見上開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及案卷)。
㈡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非謂不構成侵權行為時,即當然可以歸
為不當得利,此等類型的不當得利仍需符合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本件原告已於96年10月11日將投資標的由系爭澳幣專案轉換成系爭美金專案,並於期滿後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依約應扣除相關費用之轉換時原始投資本金美金65,988.16元,原告主張伊受有澳幣37,334元之損害,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純敏則以:原告因為原來投資標的表現不好,故我提供一些可轉換標的給原告,也有跟原告說明,後來原告就同意轉換標的及填寫相關文件,之後就幫他辦理轉換,其餘意見如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保險契約書、存摺影本(見本院105年度訴字343號卷第11頁至14頁),及被告提出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統院卷第20至34頁),堪信為真實:
⑴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
為1,250,000元,保險期間為93年4月2日至130年4月2日;原告並選擇系爭澳幣專案為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澳幣100,000元,投資期間為93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依約投資期滿後,原告可領回原始投資之澳幣全部金額。
⑵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係由受僱於被告台新銀行之許純敏推介,
許純敏自被告台新銀行離職前均擔任原告之服務專員,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⑶原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親簽原告之姓名。
⑷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及同年5月27日各收受被告安聯人壽所
為配息美金2,640.15元(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231頁),更曾自行提出被告安聯人壽所寄發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美金專案之對帳單,並於其上自行註記「97.1.23收」、「97.1.25申請配息」等字樣(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165頁)。且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被告安聯人壽退還之美金65,988.16元。
⑸原告為00年0月生,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已年
滿72歲,且原告為高職畢業,曾通過土木特種考試,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曾於石門水庫擔任工程人員,離職後自己開設鐵工廠,經營至96、97年間始停業(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230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及許純敏未依系爭保險契約返還澳幣37,334元(折合臺幣1,133,460元),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未能依系爭澳幣專案領回之澳幣37,334元即新臺幣1,133,460元有不當得利情事,自應對被告等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分別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選擇保險費購買之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若未做選擇,則視為選擇【新臺幣貨幣帳戶】之投資標的。前項選擇,要保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向安聯人壽提出變更。」、「要保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安聯人壽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不同投資標的之間的轉換,並應於申請書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數量,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安聯人壽根據收到轉換申請書之後第1個資產評估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將轉出之投資標的金額扣除轉換費用後,轉換為等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之金額。」,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基此,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選擇投資標的後,於系爭保險有效契約期間內,均可隨時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轉換投資標的,至為明確。
㈢查被告安聯人壽所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
位內,及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內,均有原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17-118頁);且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已載明保單號碼、欲轉出及轉入之投資標的代號,並於轉出之投資標的部分勾選「全部結清」乙項、於轉入之投資標的部分記載轉入「100%」,復記載送件人員為被告許純敏、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1日,上開投資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下稱風險告知書)則係向選擇該投資標的之要保人說明投資風險等情,亦有系爭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依系爭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之文義觀之,已足認原告係藉此表明其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投資標的轉換之申請,並已充分認知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投資風險等意思甚明。㈣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欺騙才會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云
云,然審酌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已年滿72歲,且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通過土木特種考試,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曾於石門水庫擔任工程人員,離職後自己開設鐵工廠,經營至96、97年間始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交易與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簽署文件所衍生之法律效力應能知之,衡情更無於不明文件內容之際,即遽予簽名之可能;又原告既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上簽名,苟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情事,即應認原告確已同意該等文件之內容。又倘若原告未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則其於96、97年間收受投資標的轉換後之對帳單等文件時,應會立即察覺有異而向被告安聯人壽查詢或質疑,殊無未加聞問,而迄至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投資期滿後,始提起訴訟爭執之理。再者,原告已自認其曾於97年2月27日、97年5月27日各收受美金2,640.15元之配息(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匯入其帳戶之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其自行提出之被告安聯人壽所寄發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對帳單,由其在上自行註記「97.1.23收」、「97.1.25申請配息」等字樣等資料附於上開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第14、
144、165頁,二審卷第1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誤,由此,益見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始會於收受上開對帳單後未表異議,且自行註明申請配息之事。基此,可見原告上開遭欺騙之主張實無可採。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將投資標的由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乙情,尚非虛構,應堪採信。
㈤又查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說明書中,已敘明滿期領回之計
算方式之一為:持有期間滿8年,領取當期配息並贖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但亦註明若客戶提前贖回,則贖回當時的帳戶價值並不保證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且於投資風險部分特別說明:若市場發生下跌幅度極大,客戶又選擇中途解約時,本商品將無法保證提供保戶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及最低收益率,客戶將有可能產生損失等語,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前案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安聯人壽於投資標的轉換後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內,亦載明債券餘額為美金66,003.74元乙情,分別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投資標的說明書、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前案原審卷第25頁、第84頁、第165頁)。衡以原告為具有相當之商業經營經歷及社會交易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自行保有上開資料並提出為證,足認原告對上開資料所載內容應有相當清楚之認識,其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對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尚未期滿,不保證領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乙情,應認有清楚之認知;且原告對於其實際轉入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之金額僅有美金66,003.74元乙事,於收受對帳單而知悉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更可認原告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乙事,應屬其個人對於投資事宜之判斷及選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騙之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乙事,迄未再舉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僅一再稱其係遭被告詐騙,並就系爭保險契約書之內容為主觀之解釋,且一再否認知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未曾就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簽立要保書或
契約書,且96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當時,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尚未發行,應為無效之投資標的轉換,且根本不存在系爭專案之合約云云。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之方式,僅約明須出具書面申請書,別無其他要件之約定,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原告出具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實已符合轉換投資標的之程序及要件,則原告一再主張應須另行簽立系爭美金專案之要保書或契約書云云,容有誤會。又查,原告出具之系爭變更申請書經被告安聯人壽受理後,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97年5月27日各領取美金2,640.15元之配息,又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美金65,988.16元等情,亦如前述;而原告領取之配息美金2,640.15元,恰為被告安聯人壽所辯稱原告轉入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投資之美金66,003.74元之4%計算之配息金額,原告領回之美金65,988.16元,亦與被告安聯人壽所辯稱原告轉換投資標的投入之本金美金66,003.74元,均相差無幾,堪認即係扣除相關費用後期滿領回之本金數額。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申請為投資標的之轉換,被告安聯人壽亦已依約辦理轉換,原告始能按轉換後之投資標的即系爭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專案獲取配息,並於期滿後領回依約應已扣除相關費用之原始投入本金等情,洵堪採信。另保險契約之成立與投資型保險中投資標的之選擇與變更,原屬二事,本件原告僅曾與被告安聯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月2日成立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由原告出具系爭解約申請書前,系爭保險契約本身之約定內容或效力並無任何變動情形,則無論原告曾否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均無須另行簽立要保書或保險契約書;原告主張其未就系爭5年期美元專案簽立要保書或契約書,應屬無效或不存在之轉換云云,係將保險契約與保險契約附隨之投資標的混為一談,尚有誤會。
㈦再者,第15條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聯人壽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報備查系爭保險、系爭澳幣及系爭美元專案等情,有被告安聯人壽提出之系爭保險、系爭澳幣專案、系爭美元專案之備查文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舉證證明系爭美元專案有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銷售之事實,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在系爭美元專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前即開始銷售,即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難以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曾於96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
將投資標的自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則被告安聯人壽於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期滿後,給付原告原始投資本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美金65,988.16元,自係依約行事而屬有據,無從認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未能領回之澳幣37,334元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應連帶返還該筆金額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澳幣37,334元即新臺幣1,133,460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