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庚○○
丁○○己○○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複代理人劉韋廷
室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複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庚○○、丁○○、己○○係被害人 黃水慶 之子女,被告丙○○承攬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聯公司)中壢廠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局部排氣設備風管安裝及風罩工程部分交由被害人黃水慶及合夥人辛○○、乙○○承作,被害人於93年10月4日下午17時許,於前開中壢廠鑄造場旁近CNC車床及發電機間高約5公尺之屋頂上收撿施工器具時,因踏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將前開排氣工程交由他人承攬,且知被害人於施作工程時,必須距地面高度約5公尺之塑膠採光罩上作業,依常理有發生墜落意外之可能,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廠、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工作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雇主對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前開規則第281條)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告知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被害人因踏穿塑膠採光罩而墜落死亡,故被告顯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係被告臺聯公司所有之工作物,被告臺聯公司明知其廠房屋頂僅以塑膠採光罩覆蓋,本即易因材質脆弱而發生人員墜落之危險,且被告臺聯公司亦明知被害人將於該採光罩上施工,竟未依前開勞工安全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必要之管理及防護措施,應認被告臺聯公司就其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被害人黃水慶權利之損害,被告臺聯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
1項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臺聯公司為定作人,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丙○○承攬,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提供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工作環境,應推定被告臺聯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害人黃水慶為事業單位即被告臺聯公司承攬人即被告丙○○所僱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號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故被告臺聯公司原應督促被告丙○○就其所雇用之勞工,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被告臺聯公司未盡督促義務,致被害人黃水慶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被告臺聯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指揮被害人黃水慶安裝其設計之前開設備,其間顯有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實為僱傭關係,故依民法第487-1規定,受僱人之黃水慶受有損害,自得向僱主及被告丙○○請求賠償;倘認被告丙○○與被害人黃水慶間係屬承攬關係,則被告丙○○因未依勞工安全法第17條第2項,告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應採之必要措施,亦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被告丙○○即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之過失為被害人黃水慶死亡之共同原因,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另賠償原告庚○○殯葬費50萬元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聯公司則以:
1、被告臺聯公司中壢廠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需要修改,且有加裝排氣設備之必要,然被告臺聯公司係以鋁製品生產製造為業對上開修繕及新設工程,並不瞭解,故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丙○○設計、製造、安裝,被告丙○○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其中關於局部排氣設備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乙○○、辛○○、及被害人黃水慶。被告臺聯公司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已將系爭工程所在之現場狀況,由中壢廠廠長戊○○逐一指明予被告丙○○,且要求被告丙○○切實做好施工安全維護。
2、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訂事業單位應負之告知義務,係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並非被告臺聯公司之事業範圍,已難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該條規定,應未限定告知方式僅得以書面行之,而告知對象,為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或承攬人本人、代理人及使用人,本件被告臺聯公司已確實依規定將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及安全措施注意事項,逐一告知被告丙○○,且於被告丙○○將局部排氣設備工程轉包予黃水慶等3人後,亦協同被告丙○○再次依規定,將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及安全措施注意事項,告知黃水慶等人,足認被告臺聯公司已善盡告知安全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是否應架設安全踏板、護網等施工安全設備,乃屬被告丙○○應注意之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規定定作人需為承攬人之施工安全設備及設施,負擔積極設置之作業義務,況承攬人即被告丙○○亦未提出施工設計圖或施工計劃書,亦未曾告知被告臺聯公司其工作人員施工需爬上工廠屋頂進行,或請求被告臺聯公司提供任何施工上之配合,是以原告指摘臺聯公司違反勞工委全衛生法一節,並無理由。
3、且縱認被告臺聯公司就黃水慶身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水慶於施工時未穿戴安全護具,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被告臺聯公司當可主張過失相抵,且依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三人均已成年且能自立,其所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以:
1、被害人黃水慶其身分為僱主,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所課予義務之對象,而非被保護之對象,故其就本身之安全應自負其責,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安全措施,導致自身死亡,應自負其責。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對於勞工之定義,乃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害人黃水慶並非受僱予被告丙○○,乃係承攬被告丙○○之事業之次承攬人的合夥人,故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勞工。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之情形,並不及於次承攬人僱主本身遭受職業災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適用,應無理由。
4、退萬步言,被告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告知之義務,因被害人黃水慶本因身為僱主而應知悉勞工安全事項,而被告亦已將工作環境介紹並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至於勞工安全相關法令,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本應為僱主之被害人依法應知悉之規定,被告並無告知之義務。
(三)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承攬被告臺聯公司中壢廠局部排氣工程,故將局部排氣設備風管安裝及風罩工程部分轉包與被害人黃水慶及合夥人辛○○、乙○○承作,被害人於93年10月
4日下午17時許,於前開中壢廠鑄造場旁近CNC車床及發電機間高約5公尺之屋頂上收撿施工器具時,因踏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事前告,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再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6日台86勞安二字第053128號函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之作業可能造成勞工之危害或影響該事業單位之安全,該交付承攬事業單位應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負起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該等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人,即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臺聯公司因中壢廠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需修改,且有加排氣設備之必要,故將該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交予被告丙○○承攬,再由被告丙○○將其中局部排氣設備風管安裝及風罩工程,再轉由被害人黃水慶及其合夥人辛○○、乙○○承攬,故就系爭工程,被告臺聯公司應為事業單位,被告丙○○為承攬人(即一級承攬人),黃水慶、辛○○、乙○○為次承攬人(即二級承攬人),此項承攬關係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此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故被告臺聯公司及丙○○依前開規定,就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有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害人黃水慶、辛○○、乙○○之義務。
(三)被告臺聯公司抗辯被告丙○○未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或施工計劃書予台聯公司,亦未告知施工需爬上工廠屋頂進行工作,且被告公司已由廠長戊○○於施工前帶同被告丙○○至現場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各項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1、本件工程係於被告台聯公司中壢廠之鑄造場作業,鑄造場旁為CNC車床及發電機間,有高度約5公尺之屋頂塑膠採光罩,而該局部排氣設備排氣風管係通往鑄造場屋頂,並於屋頂外設置煙囪,此有該廠平面圖、照片附於前開報告書可稽,而被害人黃水慶、辛○○、乙○○承攬該排氣風管之安裝,因該排氣風管通往屋頂,故於安裝過程中自有於高處作業之必要,且因該排氣風管通至屋頂外部,故就屋頂外側部分因無從由室內裝置檢視,亦有自屋外上至屋頂作業之必要,且就被告臺聯公司所提出屋頂照片以觀,鑄造場屋頂係以鐵皮搭蓋,而鄰近CNC車床及發電機間,有部分塑膠採光罩屋頂,故本件被害人黃水慶施作工程,既有可能於高處之屋頂內外作業,且屋頂材質復有鐵皮、塑膠採光罩之不同,其負重強度顯有差異,故此作業場所應注意防止墜落及崩塌所引起之危害,堪以認定。
2、被告臺聯公司中壢廠廠長戊○○於接受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被詢及該公司將工程交付丙○○承攬,於施作前是否有開協商會議告知作業環境及危害因素時,答覆「未開過協商會議告知」、「有對丙○○做工作環境介紹及提醒注意安全,惟無書面紀錄...我每天會至發包工程現場巡視,未發現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安全衛生上之缺失」等語,再參以證人即次承攬人乙○○證述,被告臺聯公司事前口頭要其等注意安全,並無書面或具體指示。證人辛○○亦證稱並無安全指示,有告訴其等因有瓦斯管,動火要小心等語,是被告臺聯公司僅係口頭提醒承攬人即被告丙○○注意施工安全,並未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詳加告知被告丙○○。而被告丙○○在估價前,已曾先至被告台聯公司履勘並設計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故其就交付被害人黃水慶承攬工程之作業場所,有墜落或崩塌等危險因素,亦難謂無所認識,然被告丙○○亦無詳加告知並為具體安全建議,如依勞工安全法令使用安全帶、安全網避免墜落;或以輔以踏板避免崩塌等,是已難認被告等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善盡告知義務。
3、被告等雖抗辯,被害人黃水慶為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其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惟查,被害人黃水慶為次承攬人,且就本案工程係自營作業未雇用其他勞工,故為防止危害,固須自行採取必要之安全設備,及使用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此與被告等身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需負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被告等之告知義務,係使次承攬人於事前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資訊,得以全盤知悉並有詳加評估之機會,俾能採取防止危害之有效措施,避免次承攬人因就工作環境之陌生、或危害因素之不知,而遽陷於職業災害之危險,本件被告雖無為次承攬人即被害人黃水慶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惟就系爭工作環境有墜落、崩塌等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應採取之措取,仍有詳加告知被害人黃水慶之義務,然被告臺聯公司、丙○○事前僅陪同被害人到達作業地點,並簡略口頭提醒注意安全,隨即由被害人黃水慶及其合夥人辛○○、乙○○自行作業,上下屋頂,致被害人黃水慶忽略塑膠採光罩之強度,於撿拾工具時,踏破該塑膠採光罩而自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等未盡告知義務,對於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等並無過失,尚難憑採。
(四)本件被告臺聯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丙○○為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有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害人黃水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係屬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非勞工,惟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具有承攬,亦應屬勞動契約,本件工程係由承攬人丙○○設計並為部分施作,僅部分安裝工作交由被害人黃水慶、辛○○、乙○○承攬,足見其等間雖為承攬契約,被告丙○○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故被害人黃水慶依勞動契約關係獲致報酬,其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其應受保護之地位,並無二致,亦不因被害人未雇用勞工而係自營作業,則有免除事業主及承攬人告知義務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安全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被害人輕忽上開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而踏破採光罩屋頂,自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如被告善盡告知義務,被害人黃水慶亦不致輕忽上開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被告等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水慶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50萬元部分:原告庚○○就其支出50萬元殯葬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衡諸原告為其父辦理喪事之各項支出,其金額並非過高,被告亦未能明確舉證說明與被害人身分地位有何不相當之處,故被告就殯葬費用質疑過高,難認有據,應不足採,故原告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三人為被害人黃水慶之子女,已如前述,被害人黃水慶因本件工程事故驟然逝世,原告遽然失牯,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等均已成年,及被告臺聯公司資本規模、被告丙○○經濟情況等,認原告庚○○、丁○○、己○○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各請求80萬元範圍為合理,原告慰撫金逾前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害人黃水慶所受損害應為:被告庚○○
130萬元、原告丁○○、己○○各80萬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害人黃水慶為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其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被害人於本件雖未雇用勞工而係自營作業,然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就各項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本件被害人黃水慶於屋頂高處作業,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網或其他避免墜落之相關安全設備,且行經強度較弱之採光罩屋頂,未舖以踏板以避免塌裂,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者僅為告知義務,被害人黃水慶違反者為安全設備之設置義務,認被害人黃水慶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則依原告、被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四分之一,原告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5,000元、原告丁○○、己○○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0元,又被告丙○○主張已支付慰問金5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原告庚○○、丁○○、己○○之請求中,分別抵充20,000元、15,000元、15,000元,故原告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5,000元、原告丁○○、己○○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5,00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305,000元、原告丁○○、己○○各1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487條之1、第509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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