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
蔡文彬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毀損他人住處大門壓克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與己○○(所涉常業重利、傷害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不法暴利,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3年2月間某日起,由庚○○充當金主提供資金,並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充當辦公場所,而己○○則負責接聽電話、放款及催收等工作,2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俗稱日仔會)與暴力討債,並乘辛○○、丁○○、 周任淵 、丙○○等人經濟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預定以每貸款臺幣(下同)1萬元,每3天為1期,分10期償還,每期收取本息1200元(即月息20分以上),如一期中有遲延
1日付息者,則需另加計100元滯納金等條件放貸,而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等並預定此等苛刻條件,一俟其他經濟急迫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即以此條件放貸,而預計博取重利,獲利則由庚○○、己○○以四比六之比例分帳,2人並恃此收入為營生以之為常業。
二、於93年7月中旬間,上開計程車司機辛○○與友人 王純光 、 陳毓成 等3人,因家中兒女學費等因素缺錢,需款孔急,透過友人介紹,共同至上址向己○○、庚○○借款,己○○乘其急迫,除貸以上開高額收息款項外,並要渠3人各簽下面額5萬元本票1紙及留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並互為保證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辛○○未能按期清償上開款項,且其介紹而來之王純光、陳毓成2人亦未能如期清償,行蹤不明,己○○乃向庚○○敘及上情,庚○○乃為向辛○○討債,而與其地下錢莊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世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辛○○住處,要求辛○○出面處理,適只有辛○○之配偶甲○○在家,而尋辛○○未獲,邱世弘隨即以木棒敲毀辛○○前開住所之大門壓克力,辛○○家人見狀報警,前來處理之員警因辛○○家人不敢提出告訴及出面陳述案情,員警無奈,只於作完筆錄後讓庚○○、邱世弘等2人離開。詎庚○○等2人離開後,旋又折返,要求甲○○須於翌日還款(即93年8月1日)3萬元,甲○○應允後,2人方才離去。
三、93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己○○、庚○○2人因與友人有約,乃由庚○○駕駛汽車搭載己○○前往西門町赴約,途經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塔城街口時,巧遇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停於路邊搭載乘客,渠2人因認辛○○故意躲債避不見面,甚為氣憤,乃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木棒下車,敲砸辛○○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身、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後車窗玻璃破碎而損壞,己○○則下車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以腳欲踹辛○○,遭辛○○擋開,庚○○在旁見狀,又持上開木棒過來毆打辛○○,辛○○則隨手以左手阻擋木棒,因而致辛○○身體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腕外側骨折之傷害,此時,辛○○因見己○○回自己之汽車後方欲再拿工具,辛○○隨即關上駕駛座車門,加足油門逃逸,並前往就醫,始免遭進一步毆打傷害。
四、翌日,即93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己○○、庚○○認為辛○○態度不佳,欲教訓一下辛○○,乃由己○○先打電話要求辛○○至前開公司處理王純光、陳毓成未償還之債務,並且好言相勸稱:事情總是要解決的,趕快解決比較好等語,辛○○害怕不敢前往,己○○乃約辛○○在臺北縣、市交界之中興橋上公共場所見面。辛○○雖應允之,然因害怕仍找其開計程車時經常搭載之友人戊○○一同前往,2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提早依約到達上開中興橋下,因戊○○要先去停妥機車,辛○○乃先由橋邊樓梯登上中興橋中央一施工之凹陷空間等候,己○○、庚○○竟夥同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一輛小客車及後罩有帆布之小發財車,突然疾駛至辛○○身旁,該不詳姓名男子5、6人隨即由小發財車上跳下,二話不說,分持木棍等器械,圍毆辛○○,己○○、庚○○亦持棍棒下車觀看,嗣辛○○經一陣圍毆後,當場昏厥倒地不起,而受有左眼臉瘀傷、左眼臉下裂傷、左顱底及顳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戊○○此時正由橋下走樓梯前來,見狀因驚嚇回頭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辛○○方才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中興醫院加護病房救治,旋因傷勢過重,隨又轉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救治,經腦部緊急開刀後,始幸免於死。
五、嗣辛○○提出告訴後,警方於93年9月6日20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臺北市○○區○○街○○號1樓己○○辦公處搜索時,當場遇借款人丁○○、乙○○、丙○○等人依約前往該處還款,並當場扣得己○○、庚○○2人所有供放貸重利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常業重利部分:上開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警訊(三重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第35至36頁偵訊筆錄參照)、偵查(偵查卷第41至49頁訊問筆錄參照)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刑偵卷第45至46頁參照)、乙○○(刑偵卷第47至48頁參照)、丙○○(刑偵卷第49至50頁參照)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二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開設之地下錢莊人員「邱世弘」,一同前往告訴人辛○○上開住處,「邱世弘」有打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壓克力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為下手破壞大門,只是在旁邊看,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敘及上情,有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地與「邱世弘」一同前往告訴人辛○○上開地址住處,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因只有告訴人之配偶甲○○在家,而尋告訴人未獲,「邱世弘」隨即以木棒敲毀告訴人上開住所之大門壓克力,辛○○家人見狀報警,前來處理之員警因辛○○家人不敢提出告訴及出面陳述案情,員警無奈,只於作完筆錄後讓庚○○、邱世弘等2人離開,詎庚○○等2人離開後,旋又折返,要求甲○○須於翌日還款3萬元,甲○○應允後,2人方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8至125頁審判筆錄參照),應可認定。且由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天係2人到伊住處,一人拿棍子敲門之人,一人在旁邊看,沒有敲,但是在旁邊的人有講告訴人辛○○欠錢,要如何處理,伊害怕報警,警察把那2人帶走後,那2人後來又回來約定還款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當天被告庚○○不但係與「邱世弘」一同前往,而且「邱世弘」當時手上還有拿木棍,於「邱世弘」敲打大門時在旁觀看,毫無制止,且於「邱世弘」敲打之際,被告庚○○尚且向證人甲○○表示告訴人欠款,並要告訴人還款之意,且於警方帶其等離去後,又夥同返回上開住處,與證人甲○○約定還款時間甚為明確。而一般情形,倘夥同他人攜帶棍棒前往債務人家中,自然會預期該他人勢必係要毀損債務人家中物品或傷害債務人,甚為明確,是本件被告庚○○既然在場,衡情當亦看到「邱世弘」攜帶棍棒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其仍然共同前往,意欲討債,顯然對於「邱世弘」當天要破壞告訴人家中物品等情,行前即有所預見,惟並未離開,甚且當場於「邱世弘」動手破壞大門壓克力時,繼續以言詞向告訴人之配偶討債,事後經員警將之帶回警局釋放後,又夥同「邱世弘」返回要債,顯然「邱世弘」之行為早在被告庚○○之犯罪計劃認知之中,被告庚○○當天顯然係將「邱世弘」之行為也視為自己討債行為之一部分,甚為明確(否則,被告庚○○可能選擇不同往,或者途中制止「邱世弘」,至少不會事後仍夥同「邱世弘」返回)。是當天下手實行毀損之人雖為「邱世弘」,然被告庚○○實係與「邱世弘」共同基於達到同一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而將「邱世弘」之犯罪行為視同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與「邱世弘」成立共同正犯。
(二)又起訴書此部分雖記載被告庚○○係於93年8月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然業據證人甲○○證稱:伊記得被告係在星期六來,伊隔天是星期日才會在家付錢給被告己○○,然後隔一週的星期日又付第二次錢,且伊僅有叫警察處理過一次,就是在被告等人砸毀大門壓克力那次,潑油漆那次沒有報警等語,而依卷附報案紀錄(刑偵卷第73頁)可知,被告等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報警之日期乃係在93年7月31日,本院依職權查閱萬年曆,93年7月31日正係星期六,對照上開證人所述,是此部分案發正確日期應係93年
7月31日無訛,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上述,被告雖然沒有下手實施毀損行為,然其實際上係與「邱世弘」本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前往討債,自不因其未下手實施,而脫免刑責。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係陳稱:當天伊與「邱世弘」過去,只是要確定告訴人住處是否真實,並未破壞大門壓克力云云(本院卷第41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證人甲○○後,方才改口為上開辯詞,前後就當天有無發生毀損情事,所供不一,供述信用度顯有疑問,其空言辯稱:伊並未與「邱世弘」有犯意聯絡乙節,顯然亦難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邱世弘」敲打大門壓克力,與伊無關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事實三毀損、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事實三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行經事實三所示地點,巧遇告訴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是搭載己○○及其1位朋友要去飲茶途中,行經案發地點時,己○○發現欠債未還之告訴人辛○○計程車,因為剛好在等紅燈,己○○就與他朋友一同下車去找告訴人,伊則繼續開車往前一直到中興醫院迴轉回來接己○○及他朋友上車,伊並沒有下車毀損告訴人汽車或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己○○與另一人持棍棒毀損汽車及傷害,告訴人因為用左手抵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腕外側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後來,係加足油門開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屬實,並有車損照片(刑偵卷第72頁參照)及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刑偵卷第56頁參照)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天巧遇告訴人後,被告己○○與其友人一同下車攔阻告訴人計程車靠邊等語,就己○○有在場實施,且加害人係2人等情供述相符,當可認定。本案關鍵者乃係下手之此一另一人究竟係何人?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庚○○係持棍棒下車敲打伊之車輛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己○○係下車打開伊駕駛座以腳欲踹伊,伊擋掉後,被告庚○○乃持棍棒過來打伊,伊並以左手抵擋,方才造成左手受傷等語,經核與其警訊所述:當天剛好被被告庚○○、同案被告己○○堵上,2人持棒打壞伊車並打伊成傷等情相符(刑偵卷第37頁偵訊筆錄參照),參諸被告庚○○所自承之本件款項乃係被告庚○○、己○○共同放貸予告訴人,被告庚○○、同案被告庚○○於其前,已經去告訴人家中找了好幾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此時雙雙巧遇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除非被告庚○○剛好不在場,否則被告庚○○必定會隨同同案被告己○○下車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共同逼討債務,始符常理,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實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庚○○確實有持棍棒夥同同案被告己○○一同下車毀損、傷害告訴人車輛、身體,當甚明確。
(二)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庚○○就是出錢放貸之主事之人,豈有可能巧遇遍尋不著之債務人,而有不隨同下車處理之可能?況且,現場既然如被告庚○○所述告訴人可以應同案被告己○○之要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接受其等「討債盤查」,被告庚○○衡情若真在車上等候,亦僅需將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或車後路旁即可,何有必要繼續將車往前開至老遠之西寧南路中興醫院所在再行迴轉?亦與常理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即便如被告庚○○所辯:是同案被告己○○說要下去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且夥同另一朋友下車處理等語,然由上述,被告庚○○之前一周才跟「邱世弘」前去告訴人家中暴力討債,衡情其應當亦知被告己○○、其友人要用何種手段討債,至少對於被告己○○可能要施暴,當有預見,然其仍然開車接應,且並無任何制止行為,顯然亦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縱其所辯屬實,亦難解免共犯之責。
四、事實四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日時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前往所示地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打電話約己○○到中興橋談判,伊與己○○乃一同前往,伊等到中興橋路邊停車,跨過車道到對向告訴人所在位置時,見告訴人方面也有2人到場,且該2人喝醉酒,並分持木棒、斧頭朝伊等衝過來,伊等見狀馬上回逃跑上車,就見告訴人被一臺藍色發財車撞到,人飛出去,伊等當天根本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同案被告己○○約伊到中興橋上,伊與伊友人綽號「 阿喜 」之戊○○騎機車一同前往,到了橋下,戊○○先去停車,伊先從橋旁樓梯上橋到橋上中間一個施工處,不到2分鐘,突然有一輛小發財車及一輛小客車開到伊身邊施工凹槽處,此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夥同約5名男子由車上下來,分別手持棍棒朝伊衝過來一陣亂打,後來伊就昏倒,醒來時人就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被告2人(指己○○、庚○○)當天約伊到中興橋,被告2人與其他5、6人手持木劍圍毆伊,把伊打到昏迷等語(刑偵卷第37頁偵訊筆錄參照)相符。且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前往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時,雖有意避重就輕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然亦明確證稱:當天伊係陪同告訴人騎機車同往,伊在橋下停車,告訴人先上橋,伊抽了一根煙才上去,上去之後,在距離50公尺之前方看到一台藍色小發財,進入橋中間停下,很多人從車後面下來,好像有8至10人左右,其中有人拿著木棍,伊看到後就停下腳步,不敢靠近,那些人拿著棍子不知在幹嘛,後來小發財車就移動,那些人看起來不知是追著車子還是在追人,小發財車走了之後,伊因不敢靠近,所以一直隔一段距離看,始終沒看見告訴人,所以也就回頭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當天在場有多人持棍棒等情相符,已可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相當可信度。此外,被告庚○○、同案被告己○○亦自承當天有與告訴人相約到案發現場,被告庚○○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天伊有看到藍色小發財車(只不過辯稱:告訴人是被小發財車撞傷)等語,對照告訴人之證述:對方多人係持棍棒朝其頭部毆打等情及卷附告訴人當天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集中頭部、臉部等情,亦均相符,在在顯示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而有高度之信用性。是本件被告庚○○、同案被告己○○確實有於事實四所示時、地夥同多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明確可認。
(二)被告庚○○雖又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伊係僅與己○○2人同往中興橋,對方帶「一票人」及斧頭,伊等就跑了等語(偵查卷第28頁訊問筆錄參照),前後對於對方人數供述明顯不一,已屬可疑,且其供述根本未提到告訴人被車撞等情節,然衡諸常情,倘真如被告於本院所辯目睹告訴人被車撞傷,此等情節對一般人而言記憶當屬特別,被告卻於偵查中絲毫未提及,顯然悖理。此外,同案被告己○○目前雖未到案,然其於警訊時係陳稱:告訴人約伊去中興橋談判,並攜帶大斧頭要砍伊,告訴人因所攜斧頭太重丟掉,後來跑給伊等追,伊等追不上就離去等語(刑偵卷第31頁反面),明顯亦與被告庚○○歷來所辯,其等係看到告訴人後馬上回頭逃跑等情不符,凡此均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可信性甚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因而認被告庚○○應係犯殺人未遂罪。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預見及意欲(按即直接故意),或者已經預見可以使人喪失生命,而仍不違背本意放任而為(按即間接故意),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非不可藉為認定殺意之參考,但除人犯以自白具有殺意之情形外,仍應參考加害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有無具體嫌怨,暨該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等全盤事實,在不違背罪疑唯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下審慎認定,要難遽以傷及致命部位之客觀結果,逕為最不利於犯罪嫌疑人之推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由上開告訴人於和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刑偵卷第55頁參照)所載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有導致左顱底骨折並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然由告訴人辛○○及證人戊○○上開所證,當天被告庚○○係夥同其他5、6人到場,手持者不過均係木質棍棒而已,倘被告庚○○等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豈有可能在已經計劃、預謀要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下,僅準備木質兇器?且由告訴人所證可知,其係遭多人圍毆昏倒,被告等人即離去,倘被告等人,真有意殺死告訴人,則何不於告訴人昏倒後繼續加害?況且,由告訴人、被告之供述亦可知,當天現場為一施工工地,旁邊尚有鐵鍬、斧頭等工具存在,倘被告庚○○等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豈有不利用該等工具加害之可能?且由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糾紛歷程觀之,告訴人不過係與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2人有幾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已,衡情,被告庚○○等人當無必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而應僅係有意傷害告訴人身體,用以教訓警告告訴人,使其配合還債之意,方符常情,本件被告夥同多人毆打告訴人,主觀上當僅只是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甚為明確。
五、核被告庚○○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所犯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與同案被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事實四部分更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而事實二部分則與「邱世弘」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傷害、毀損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討債計劃所為,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應均各論以共同連續傷害、共同連續毀損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中毀損部分應論以直接侵害他人居家安寧情節較重之事實二部分犯行)。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4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乃係因為告訴人被其重利放貸後不還錢,方才起意暴力討債並教訓告訴人,始基於毀損、傷害犯意而為毀損、傷害犯行,且常業重利罪亦非必以傷害、毀損為方法,傷害、毀損更非常業重利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三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庚○○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力壯,且身為知識分子,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以高利放貸,逼迫缺錢之弱勢族群,且暴力討債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身體之傷勢、財產之損失,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與共犯己○○所有,用以或準備用以高利放貸而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共犯邱世弘、己○○於事實二至四所用木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於93年7月22日23時許,告訴人辛○○曾至被告庚○○上址地下錢莊清償借款利息時,因其所擔保王純光、陳毓成等2人,於借款後均未清償,被告庚○○乃與同案被告己○○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一併償還該2人所欠之利息,惟因告訴人無力償還,同案被告己○○即夥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3人,基於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撞球桿毆打告訴人臀部,要求辛○○須代為清償其他3人款項,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同意代為清償並留下身分證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方才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庚○○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恐嚇、傷害罪,經公訴到庭檢察官變更為強制罪);又另以:於上列事實二所示時、地,被告庚○○與「邱世弘」為警員帶離後,被告庚○○與「邱世弘」,旋又折返,對告訴人之妻即甲○○恐嚇稱「需於翌日(即93年
8月3日)還款3萬元,否則要其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庚○○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93年7月22日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辯稱:當天伊不在現場,伊係前往花蓮旅遊,只記得當天跟被告己○○通電話聊天時有提到他要在辦公室等一個債務人,伊不知道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同案被告己○○其前於警訊、偵查中,亦一再否認被告庚○○在場,而一致供述當天僅有其一人在場處理(刑偵卷第31頁偵訊筆錄參照),此部分,被告庚○○究竟有無在場,僅有告訴人辛○○單方面之指訴而已,且其係指訴當天係到被告之辦公室,遭多人壓制打屁股,衡情一般人在突遭多人威勢之下,亦有可能弄錯在場之人別,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方面指訴被告庚○○在場乙節,認定被告庚○○亦有參與93年7月22日之強制犯行。又由證人及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庚○○與「邱世弘」在上述事實二所示時、地為員警帶走後折返,係和伊約定還款日期,並沒有用何種言詞恐嚇伊,僅係說話的口氣不好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審判筆錄參照),顯難認被告庚○○與「邱世弘」當日有用上開「不還錢就要妳好看」等言詞恐嚇甲○○可言。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恐嚇被害人甲○○,僅係以告訴人辛○○警訊中、偵查中轉述甲○○之陳述所為供述為據,然告訴人辛○○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則見聞事實之本人甲○○既然證稱並未受到恐嚇,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辛○○警訊、偵查之傳聞指訴,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有前往告訴人家中潑油漆等行為,然此部分並無違反任何刑法條文,且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敘明僅係方便敘述被告庚○○之犯罪歷程而已,並非另行起訴其有何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必加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長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繳款卡│肆拾柒張│├───────────────┼─────┤│借款人丙○○、周任淵名義之繳款│各壹張││卡││├───────────────┼─────┤│空白讓渡書│ 陸張 │├───────────────┼─────┤│借款人繳款日報表│柒張│├───────────────┼─────┤│借款人名冊│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