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9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5樓之7,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揭前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法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