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814號、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係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1673號判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之友人、甲○○(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士院刑讓緝字63號通緝中,尚未緝獲)係己○○之友人,乙○○(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則係甲○○之友人,而乙○○與丙○○(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兄弟關係。緣丁○○、 李宜蓁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陳 昭燦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吳正雄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徐永郎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蘇英雄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樂 阿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庚○○(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共同以詐術使振興醫院陷於錯誤,詐欺振興醫院之2億元台支(詳附表1所示)得手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丁○○、李宜蓁、 陳昭燦 、吳正雄、徐永郎且另涉共同行使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之私文書,資為交換、騙取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詐術之一部,此部分詳附表2編號5、編號6所示),亟思兌現,且以得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2億元台支,即多方探詢。徐永郎即於87年12月29日以電話要求陳昭燦於87年12月30日,至 臺北 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提示兌領2億元台支未果,且該台支又因臺灣銀行營業部發覺有異而為圈存註記,以提醒櫃檯行員日後倘再有私人提示前開台支時,應報由主管決定辦理(詳情如附表2編號7所示)。丁○○、徐永郎於前開2億元台支於87年12月30日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由陳昭燦提示失敗後,丁○○即與己○○於87年12月30日商定,改由己○○引介之甲○○、乙○○等人代為兌現,復允以兌現總金額之8%即16,000,000元為協助兌現台支各人之佣金總額。詎己○○、甲○○、丙○○、及乙○○均係成年人,且非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明知「台支」因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而俗稱為「台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均可預見附表1所示之2億元台支顯係丁○○等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惟因貪圖上開厚利,竟仍決意設法兌現該2億元台支,乃約定翌日即87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91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 分行 (下稱: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面。甲○○及丙○○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前即先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等候,由丙○○先攜帶乙○○之存摺及印章到場,以便順利兌領2億元台支,並提現或分割成小額支票;丁○○則聯絡庚○○請其指派寶智公司財務經理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一同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並親自攜帶2億元台支,與己○○同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己○○、丁○○、甲○○、丙○○見面後,即由丙○○帶往銀行2樓引見經理 朱幸福 ,嗣戊○○到達後亦至2樓經理室,丁○○則將2億元台支交付朱幸福,嗣因朱幸福見票上有前1日陳昭燦提領失敗之背書及臺灣銀行戳記,乃詢問丁○○何以開票後相隔7日始來兌領,利息損失不貲及前開背書、戳記之事,丁○○即告知2億元台支係由振興醫院帳戶資金所開立,朱幸福並當場致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 高如環 以查明台支之真偽,高如環乃報告經理邱 誠美邱誠美 再致電不知情之振興醫院出納 許清 森後轉知振興醫院會計主任 應台 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表示接連2日有私人持前開2億元台支至銀行兌領變現,應 台珍 於回電予邱誠美時仍承前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僅向邱誠美表示知道此事,未為任何止付意思。丙○○且即在銀行內填寫存款條欲將2億元台支存入乙○○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利用乙○○前開帳戶兌現該2億元台支,嗣因朱幸福知悉倘將前開台支存入私人帳戶提示,則須經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翌日始能交換,第3日才能領現,87年12月31日隔日即為3天連續假期(因88年1月1日、2日為國定假日,88年1月
3日適為週日),且當時已為下午,則最快須至88年1月5日始可提錢,遂提議將2億元台支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總行撥款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因屬銀行同業間之轉帳,當日下午即可提領,斯時乙○○亦趕抵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朱幸福旋即於同日下午
3時許,命令不知情之銀行襄理 郭華山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丙○○開車搭載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再由郭華山以銀行名義背書後將2億元台支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 陳俊雄 存入其本行帳戶內,取得存款收據後再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連繫資金之存入,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繼而朱幸福即再命令不知情之郭華山、股長 黃忠正 、行員 黃如嵐張慶裕 等人依乙○○等人所填寫取款條之金額,自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乙○○前開帳戶內,開立如附表3所示金額由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87年12月31日之59張總計166,000,000元,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乙○○行支),並提領8,000,000元現金,另己○○、丁○○則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自乙○○前揭帳戶內轉帳入丁○○、己○○之新開帳戶各22,000,000元及1,000,000元,僅在乙○○帳戶內留存3,000,000元,而共同切割2億元台支。旋由己○○、甲○○、乙○○、丙○○共同收受8%即16,000,000元佣金贓款(其中己○○分配5,000,000元、乙○○分配3,000,000元、甲○○分配8,000,000元)。己○○明知其帳戶內之1,000,000元及取得之面額共計4,000,000之乙○○行支、乙○○明知其帳戶內之3,000,000元、甲○○亦明知其所持有之乙○○8,000,000元行支,均係2億元臺支變得之物,仍各自予以收受,己○○復將其取得之乙○○行支存入不知情之辛○○、 王靜 儀及 林月鈴 所提供如附表4所示帳號之帳戶,而收受該2億元台支所變得之贓物;戊○○亦因而獲得500,000元之現金報酬,而收受該2億元台支所變得之贓物;另丙○○亦明知其兄乙○○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1,000,000元之現金係上開2億元台支所變得之物,仍予以收受作為支付其所經營修車廠員工之薪資。己○○、甲○○、乙○○、丙○○等人分得上開
8%款項後,餘款則交由丁○○取得,丁○○就其中之17%即34,000,000元分配予李宜蓁、蘇英雄、 樂阿富 外,再剩餘款項150,000,000元復由丁○○分配予自己、徐永郎、庚○○取得,而處分其犯罪所得;復又交付予戊○○2,000,000元之酬庸,戊○○另又承前收受贓物之犯意,除上開已收受之500,000元現金外,繼又收取該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
二、案經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陳俊雄、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襄理郭華山皆懷疑本案有洗錢之嫌疑,即於88年1月3日連續假期結束後,各自呈報臺灣銀行總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再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嗣經洗錢防制中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前曾爭執證人朱幸福、陳俊雄、郭華山、黃忠正、黃如嵐、張慶裕、辛○○、 王靜儀 、林月鈴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共同被告甲○○、丁○○、丙○○、乙○○、戊○○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9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嗣已同意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則上開證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除其中屬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各證人警詢、偵訊時筆錄做成之情形,均無違法定程式,均在筆錄末尾簽名,未見爭執筆錄記載內容,認為適當,爰依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之同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迄本案審結時,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仍爭執本案共同被告甲○○、丁○○、丙○○、乙○○、戊○○、庚○○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上開共同被告於另案所供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應先予究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5仍設有例外規定。至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釋字第
582號解釋,係在說明以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除客觀上無從到庭對質詰問外,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相關規定無涉。是倘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其經被告聲請到庭對質詰問者,又已於本案審判中到庭,經交互詰問;或雖未能對其行交互詰問,惟係法院已盡其傳訊義務,不可歸責於法院,或客觀上無從對其行對質詰問者,則事實審法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其他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審判外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違(另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因此,同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只要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先前陳述又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且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同案被告丁○○、丙○○、乙○○、戊○○、甲○○均經本院依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其中丁○○、戊○○且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丙○○、乙○○雖經傳訊到庭,惟均釋明其等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業經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因恐陳述後致自己受刑事處罰,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甲○○則早經通緝,迄未緝獲。揆之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丁○○、戊○○既經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被告已獲對該共同被告面對面、全方面、對等提問、要求回答的適當機會,而獲實質之程序保障,其對質、詰問範圍亦自及於共同被告先前所為對其所有不利陳述,以查先前審判外陳述之真偽並獲得澄清之機會,先前共同被告丁○○、戊○○所為供述,又經合法調查(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即得為本院取捨證據證明力,認定事實之依據,當具證據能力。再共同被告甲○○因早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士院刑讓緝字63號通緝書通緝中,迄未緝獲到案,本院無從傳拘令其到庭,客觀上無從對其行對質詰問;至共同被告丙○○、乙○○既經本院合法傳訊到庭,惟拒絕作證,復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未能對其行交互詰問或對質權利之原因,亦不可歸責於本院,被告雖實際上未對其等對質詰問,惟已獲對質詰問之機會,藉以補強、辨明其等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傳聞例外規定,又經合法調查,且得驗證其真實性,而獲相當之真實性擔保,自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就:㈠伊於87年12月27日左右,丁○○即向其探詢兌換2億元台支之管道,且當日即自丁○○處取得
2億元台支之正面影本,供其查核真正,以及其確與丁○○事先談妥事成後其及共同協助兌領之人共須取得兌領2億元
8%之佣金;㈡其復依丁○○之託,輾轉循得友人甲○○、乙○○、丙○○設法兌現丁○○之2億元台支;㈢其與乙○○、丙○○、甲○○、丁○○、戊○○等人均於87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依約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面,復透過該分行經理朱幸福之協助,當日即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成功兌領2億元台支;㈣2億元台支成功兌領後,當日旋即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乙○○行支59張,其與甲○○、乙○○、丙○○等人且即依先前己○○與丁○○談妥之條件,分得2億元台支變得財物之8%,即16,000,000元之佣金,己○○本人即分得5,000,000元,且將取得之乙○○行支存入不知情之辛○○、王靜儀及林月鈴所提供如附表4所示帳號之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丁○○引薦,讓丁○○可以順利兌換2億元之台支而已,至於丁○○如何取得這2億元之台支票,伊並不知情,也未詳問丁○○;至伊雖於87年12月31日時,與乙○○、丙○○、甲○○、丁○○、戊○○等人在台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丁○○之2億元台支時在場,伊對於兌領過程毫無所悉;又伊取得5,000,000元佣金,在其一般仲介土地之經驗,當係合法報酬。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2億元台支既無「贓物」之認識,自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被告與丁○○等人於87年12月31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兌現之2億元台支,係丁○○、李宜蓁、陳昭燦、吳正雄、徐永郎、蘇英雄、樂阿富、庚○○共同以詐術使振興醫院會計主任 應台珍 陷於錯誤而詐得振興醫院之如附表1所示2億元台支,其中丁○○、李宜蓁、陳昭燦、吳正雄、徐永郎且另涉共同行使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之私文書,資為交換、騙取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詐術之一部(詳如附表2所示),該2億元台支係屬贓物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2所示同案被告丁○○、徐永郎、庚○○3人如何言及
將寶智公司需要資金之台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經由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不知情之 鄭光達應光耀 尋得振興醫院出資,同案被告丁○○等並同意給付17%利潤,於同年
12月24日與徐永郎在得知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號碼後,先與 陳伍常 見面,再至臺銀中崙分行進行作業,經由鄭光達介紹認識應台珍後,即向應台珍介紹陳伍常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日因故未能辦成2億元定存,再於同年月29日偕同李宜蓁及吳正雄前往振興醫院,並持前揭偽造面額2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 陳永嘉 」收據,而與應台珍交換取得該2億元台支,後於同年月30日與徐永郎、陳昭燦共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於將該2億元台支交由陳昭燦提示兌現失敗後,即與己○○協議於同年月31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及兌領成功可享有8%之佣金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下稱:622號卷】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同案被告丁○○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87年12月29日與吳正雄、李宜蓁自應台珍處取得該2億元台支後,即在87年12月30日透過被告己○○尋覓兌現管道(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倘依被告己○○所供(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同案被告丁○○甚且早在87年12月25日即已向其洽詢兌現2億元台支管道,並約定高額佣金,則顯見丁○○等人所稱寶智公司亟需資金,偽造「陳永嘉收據」及定期存單復交付予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均係詐欺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所施用之詐術。否則,何以其等自應台珍取得該2億元臺支後,竟不返回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存入手續,且臺銀中崙分行且查無定存記錄(臺銀中崙分行88年1月25日銀中崙字第0212號函,該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反而亟思兌現,且嗣還將2億元切割為如附表3所示59紙乙○○行支方式兌領,復且即依原訂協議分配報酬?㈡至丁○○持以向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換取2億元台支之
振興醫院2億元定期存單、收據亦屬偽造,實係用以詐換2億元台支所施用之部分詐術乙節,有關該定期存單係同案被告吳正雄以87年12月28日至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之20,000元定期存單偽造而來,此節業據證人陳永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稱:經臺銀中崙分行清查定期存單,發現上開吳正雄辦理之20,000元定期存單未留電話而發現可疑之處,遂報告調查局調查,及同案被告吳正雄交予應台珍之前揭2億元定期存單及收據上陳永嘉之名字及印章,均非陳永嘉所親為,內容也非陳永嘉所寫,偽造定期存單上「臺灣銀行中崙行分數目章」之長戳章亦係假造之數目章,定期存單上長戳章之目的係蓋於定期存單之金額上,以防日後金額被偽造等語(見第622號卷㈤第189頁至第191頁),此外,復有前開偽造之2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同案被告吳正雄87年12月28日所存之20,000元定期存單(附於臺北市調查附件卷)、陳永嘉所供提之臺灣銀行印鑑卡(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第
2宗第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亦堪認該2億元台支確係丁○○等人之犯罪所得。
㈢綜上,該2億元台支客觀上確係丁○○等人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財物,核係贓物無訛,此節亦據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詳審後同此認定,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為明確。
三、再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下午,與同案被告丁○○、丙○○、甲○○、戊○○、乙○○齊聚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欲兌現上開2億元台支,嗣為當日兌領,由朱幸福建議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處理,命襄理郭華山由丙○○開車搭載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將2億元台支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陳俊雄存入其本行帳戶內,取得存款收據後再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連繫資金之存入,嗣再由朱幸福再命不知情之郭華山、股長黃忠正、行員 吳如嵐 及張慶裕等人依乙○○等人所填寫取款條之金額,自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乙○○前開帳戶內,開立如附表3所示金額由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87年12月31日之59張總計166,000,000元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88年度訴字6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復經證人朱幸福(見偵字第3502號卷第133頁、第139頁反面;他字第10
0號卷第160頁、第161頁)及郭華山(見他字第100號卷第195頁反面,偵字第3502號卷第141頁反面、第144頁;第622號卷㈡第292頁)、樟樹分行行員吳如嵐(見偵字第3502卷第150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再被告收受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後,復將資金流入附表4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辛○○、王靜儀、林月鈴證述在卷,被告確就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予以收受,至為灼然。被告固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該2億元台支係屬贓物之認識,然查:
㈠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究竟如何,仍須從客觀事證詳審認定。細
繹卷附「台支」,其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始俗稱為「台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兌現台支,反而以高價迂迴設法尋得兌現管道,衡情對該持有台支之人顯以非法方法取得乙節,當有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丁○○等人係如何犯罪而取得該2億元台支,無法認定被告與丁○○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但其既對該2億元台支係來自於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仍協助丁○○覓得甲○○、乙○○、丙○○等人予以兌現,復就變得之財物予以收受,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證人丁○○固到庭結稱:被告不知道伊與李宜蓁等人欲以寶
智公司名義需要資金為藉口,對外吸金、也不知道伊與徐永郎等人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以之向應台珍詐換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等情事(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參照)。惟按「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構成要件全部須均有認識,惟行為人對於「贓物」之認識,本不以認識他人如何犯罪而取得贓物之全部細節為必要,僅須認識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即為已足,是尚不得以證人丁○○上開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因是要求當天兌現,所以要8%佣金,伊從事
土地仲介業,這是市場一般行情云云(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台支既係鐵票,定得兌領,此與土地仲介需賴中間人洽覓買賣雙方,談定交易條件,復商訂契約,甚或從中提供資金融通以促成交易,因之可獲較高成數仲介佣金之情形迥異,兩者自不能相提並論。再既然該2億元台支倘於87年12月31日當天不能兌領,5日以後亦能兌現,則何以丁○○竟會為節省5日之期限利益,不吝交付予被告暨甲○○、乙○○、丙○○等人達8%鉅資?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台支來源並非正當,誰能置信?是雖證人丁○○到庭結稱:因係要求當日兌現,才願給付8%佣金云云(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供承同案被告丁○○先即攜2億元台支正面影本,向
其探詢、洽談是否得有兌現2億元台支之管道,迄同年月30日,伊以電話探詢其友人後,再向丁○○確認得透過甲○○、乙○○、丙○○等人代尋兌現管道,且已約定事成之後,當由己○○一方獲得8%佣金,與同案被告丁○○所證,除就2人第一次接觸、洽談日期究係87年12月25日或87年12月30日不同外,餘均互核大致相符。雖有關被告所指查證經過、內容,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然當應涉及兌現該2億元台支之可能障礙或困難程度,均與被告可獲佣金數額密切相關,被告豈會事不關己,毫不在意該2億元台支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 益徵 被告所辯對於該2億元台支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共犯間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除可從共犯間對相互犯行之
陳述予以釐清外,依經驗法則而論,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成正比關係,是亦可從犯罪所得比例見其端倪。查被告自伊與甲○○、乙○○、丙○○可得之金額當中,分配得款共5,000,000元,近總額16,000,000元之3分之1,益徵被告涉案程度匪淺。
㈥被告固又辯稱:伊於87年12月31日當日固在臺北商銀樟樹分
行開立帳戶,顯見其不知該2億元台支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為己置辯。然行為人犯罪後,或因一時失察,或因認無礙犯罪之遂行,而留下犯罪跡證,本不能僅以其有留下犯罪跡證,可供追查,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取得5,000,00
0元後,旋分別將乙○○行支流入附表4所示他人帳戶,更於88年1月間即將大部分資金提兌一空(詳附表5所示),致司法機關最後僅得凍結、扣得如附表4「凍結金額」欄所示少量金額,更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取。
㈦此外,復有郭華山所提出之87年12月31日2億元台支簽分明
細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見他字第100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2億元台支資金動向圖(附於第622號卷㈣)、臺北商銀樟樹分行50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登載乙○○87年12月31日簽發多筆50萬元以上交易)、乙○○行支共59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2億元台支59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將2億元台支變得之乙○○行支、現金合計共5,000,
000元予以收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謂之「重大犯罪」。查被告將前開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存入如附表4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收受,縱其等目的係對被告丁○○等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得之前開2億元台支或其變得之財物,加以掩飾、隱匿或予以收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即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除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利其防禦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丙○○與甲○○就收受2億元支票變得之乙○○行支或現金,嗣予兌領之收受贓物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該2億元台支及其變得之財物,皆係丁○○等人因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其實際所得達5,000,
000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仍設詞圖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亦與同案被告丁○○、李宜蓁、
徐永郎、吳正雄、陳昭燦、蘇英雄、樂阿富、庚○○共同參與詐欺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得手之行為,復亦與同案被告丁○○、李宜蓁、徐永郎、吳正雄、陳昭燦共同持前開偽造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交付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前揭臺銀中崙分行定期
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或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等語。經查:
⑴前揭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偽造「陳永嘉」2億元收
據,係由同案被告吳正雄與徐永郎共同在徐永郎位於臺北市○○區○○○路24之23號3樓居所加以偽造後,繼由同案被告徐永郎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收據裝入信封內,交由同案被告吳正雄、李宜蓁、丁○○共同持往振興醫院,而與同案被告應台珍交換取得該二億元台支,詳如前述。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或「陳永嘉」收據之行為,亦無任何人指證其等有持前開偽造完成之定期存單、收據至振興醫院與應台珍交換該2億元台支。同案被告丁○○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後結稱:被告不知道徐永郎等人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之事(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照)。準此,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陳永嘉」收據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⑵再被告係丁○○等人詐得2億元台支後,始與丁○○接觸,
尋覓兌現管道。同案被告丁○○且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問: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你與李宜蓁等人要以寶智公司名義需要資金對外吸金的事?)被告不知道」(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卷存證據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與同案被告丁○○、庚○○、李宜蓁、徐永郎等人,共同謀議向振興醫院詐得2億元台支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皆非無據,尚堪採信,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1│87年12月│BE0000000│100,000,000│臺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營│││24日│││天母分行│業部│├──┼────┼─────┼──────┼──────┼─────┤│2│87年12月│BE0000000│100,000,000│臺灣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營│││24日│││天母分行│業部│└──┴────┴─────┴──────┴──────┴─────┘附表2: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時間│犯罪事實││號│││├─┼────┼───────────────────────────┤│1│87年3月│庚○○(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 楊可 │││間│驥之友人,對外自稱寶智公司副總經理)、徐永郎(庚○○、││││丁○○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共謀││││以對外放出消息,偽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需要貸││││款驗資,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於指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優惠利潤,仲介該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俾詐騙資金供己投資使用或解決財務困境。│├─┼────┼───────────────────────────┤│2│87年12月│蘇英雄、樂阿富均從事資金仲介賺取佣金為業,輾轉自不知情│││中旬前某│之鄭光達、應光耀(應台珍之弟),得悉振興醫院財力雄厚,│││日│且得經由會計主任應台珍私下動用振興醫院資金。│├─┼────┼───────────────────────────┤│3│87年12月│李宜蓁得悉庚○○、丁○○、徐永郎欲尋金主;復又自蘇英雄│││20日│、樂阿富之處知悉振興醫院富有資金,即聯絡安排蘇英雄、樂││││阿富及丁○○於87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之「 聖瑪 ││││莉餐廳」見面。詎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均明知銀行實務中││││並無金主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為定期存款後即可供其他需資公││││司驗資之實例,竟均為圖高額佣金,而與丁○○、徐永郎、楊││││可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冀詐騙金主資金後再朋分花用││││,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3人即向丁○○表示已尋獲金主振││││興醫院可出新臺幣2億元資金,惟須給付共計17%之利潤即││││34,000,000元,金主始願意出資;丁○○遂與熟悉銀行實務之││││徐永郎謀議後,提出振興醫院應配合開立2張各1億元以銀行││││為發票人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且須先告知台支號碼以利查證振興醫院是否確有此筆資,││││則允以前開17%即34,000,000元利潤之表示,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庚○○、丁○○、徐永郎6人至此遂達成共同詐欺││││振興醫院之犯罪謀議。│├─┼────┼───────────────────────────┤│4│87年12月│樂阿富、蘇英雄復利用不知情之鄭光達及應光耀,於87年12月│││23日、24│23日前往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日│程需要貸款驗資,僅須振興醫院將2億元定期存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臺銀中崙分行,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可獲得百分之2至百││││分之3利潤,惟須先開立各1億元無抬頭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並報知支票號碼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對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施以詐術,詎應台珍竟基於損害振興醫││││院利益之背信犯意,仍決意提出振興醫院資金承作,復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之規定,層層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稽核室及院長核示後即予動用資金,且明知振興醫院若以││││開立臺支方式為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期存單),必會││││開立以振興醫院為抬頭之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保障振興醫院之權益,竟先於87年12月24日利用││││其職權,命令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出納股長 許清森 電話通知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在振興醫院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出││││帳2億元,並由台新銀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1億元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台支2張且須預告票號,許清森於轉知應台││││珍台支號碼各為BE0000000號、BE0000000號後,應台珍││││旋將前開台支號碼以電話通知蘇英雄、樂阿富、應光耀等人,││││復轉知庚○○、丁○○及李宜蓁。丁○○及李宜蓁並向蘇英雄││││表示將至臺銀中崙分行作業,蘇英雄即與樂阿富一同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而應台珍亦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許清森前往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取得2張各1億元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後,亦共同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5│87年12月│丁○○、徐永郎、李宜蓁為詐騙振興醫院前開2億元台支,復│││24日│共同謀議藉詞振興醫院須將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並計劃對應台珍佯稱一時無法辦妥定期存款,再行偽││││造同額定期存單,嗣再伺機以之詐換振興醫院之2億元台支,││││遂由徐永郎邀約嫻熟臺灣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之陳伍常扮演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角色,詎陳伍常為求厚利,竟與徐永郎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嗣應台珍、││││許清森、李宜蓁、樂阿富及蘇英雄、應光耀、鄭光達即在臺銀││││中崙分行會合,臺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即問明應台珍之來意││││,並交付其名片,因應台珍表示尚須等待需資公司即寶智公司││││人員到場,陳永嘉即先行離開。俟丁○○、陳伍常到場後,區││││ 偉強 即引介偽稱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陳伍常,繼而由陳伍常││││向應台珍以代辦定期存款為由,取得應台珍所準備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並多次至臺銀中崙分行櫃檯附近與不知情之行員││││ 李志超 搭訕,致應台珍不知有詐,誤認當日確係要在臺銀中崙││││分行開戶辦理定期存款,放心外出至臺銀中崙分行外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用餐及等候,其間並由李宜蓁多次出入臺銀中崙││││分行內外報知辦理定期存款之消息。迄同日下午3時許,因應││││台珍與許清森要返回振興醫院處理事情,陳伍常乃再向應台珍││││誆稱因翌(25)日係聖誕節假期,銀行異常忙碌,但今日必會││││辦畢定期存單,僅須留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2億元台支可││││先攜回,俟定期存單辦妥,再找人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換取││││2億元台支云云,應台珍乃攜帶2億元台支返回醫院,嗣復經││││丁○○、李宜蓁說明定存作業方式及振興醫院亦得因此獲利百││││分之2云云,致使應台珍陷於錯誤,同意由李宜蓁、丁○○於││││87年12月28日帶同臺銀中崙分行人員至振興醫院說明定期存││││單作業後再交換定期存單及2億元台支。│├─┼────┼───────────────────────────┤│6│87年12月│丁○○、徐永郎、李宜蓁為向應台珍說明並詐騙取得2億元台│││28日、29│支,須先行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以資交換,遂與吳正雄、陳│││日│昭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永郎安排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正雄於87年12月28日下午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1號「東方書局」前等候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昭燦,再由徐永郎以電話聯繫陳昭燦前往上址交付20,000元予││││吳正雄,並由陳昭燦囑吳正雄至臺銀中崙行分辦理20,000元定││││期存單後,將定期存單轉交予徐永郎,俾以前開臺銀中崙分行││││20,000元定期存單偽造成2億元定期存單,吳正雄旋銜命赴臺││││銀中崙分行辦妥並取得2萬元定期存單後返回徐永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24之23號3樓之居所內,再由徐永郎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蓋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印││││刷業者印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貳億元整││││200,000,000.00」、「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止計3個月」、「年利率5.78%採固定利率計息」、「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等字樣之空白定期存單上(存單號碼為0297││││282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繼由吳正雄將20,000元定期││││存單及前開空白定期存單間夾以複寫紙之方式,描繪「陳永嘉││││」簽名,而共同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嗣偽造完畢,再由徐永郎││││將偽造之定期存單裝入信封中交付吳正雄,吳正雄乃於當晚攜││││帶前開裝有偽造定期存單之信封在臺北市○○區○○街口附近││││與丁○○、李宜蓁會合後,再依約一同前往振興醫院,並由吳││││正雄冒充係臺銀中崙分行 吳襄理 ,隨即由丁○○、李宜蓁向應││││台珍假藉臺灣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一定要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將被記過云云,致使應台珍決││││意承作定期存款,而約定翌日一早再由三人帶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至醫院交換2億元台支。吳正雄、丁○○、李宜蓁等人││││於當晚自振興醫院返回後,告知徐永郎上情,丁○○、李宜蓁││││、吳正雄、徐永郎為免渠等偽造之定期存單遭發現致無法騙得││││2億元台支,乃於當晚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永郎口述,由吳正雄以陳永嘉名義偽造陳永嘉於87年12││││月29日收到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之收據1紙,再由徐永郎將偽││││造之收據連同偽造之定期存單放入信封中,隨即由吳正雄於87││││年12月29日上午與李宜蓁、丁○○共同搭車至振興醫院交付予││││應台珍而共同行使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臺銀中崙分行、陳永嘉等人。應台珍因見定期存單及收││││據上有臺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之簽名,與其原於年87年12月││││24日擬辦理定期存款當日所取得陳永嘉之名片相符,乃因此陷││││於錯誤將裝有2億元台支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吳正雄、丁○○、││││李宜蓁,渠等因而順利詐得2億元台支。│├─┼────┼───────────────────────────┤│7│87年12月│87年12月29日於丁○○、李宜蓁、吳正雄從應台珍處騙得振興│││30日│醫院2億元台支後,徐永郎即以電話要求陳昭燦於翌日即87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提示2億元台支,倘兌現成功,則允以10,000,000元之││││報酬等語,陳昭燦旋於87年12月30日依約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等││││候徐永郎及丁○○,陳昭燦明知前開2億元台支係因渠等共同││││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而詐得之物,猶自丁○○處收受該2億││││元台支,繼而至第33號櫃檯辦理開戶手續而開立帳號為003004││││735536號帳戶,並擬存入2億元台支,惟櫃檯行員支源長因發││││覺該台支金額龐大竟無記名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復因該2張臺││││支自開立迄提示已相隔6日利息損失不貲而認為有異,遂報告││││襄理 楊麗華 ,楊麗華乃與研究員 廖榮祥 討論後由楊麗華電詢發││││票人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經理邱誠美,邱誠美乃告知楊麗華││││該2張台支係存戶振興醫院之支票請其逕與振興醫院接洽,邱││││誠美並指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致電振興醫院查明,││││而應台珍仍承前開意圖損害振興醫院利益之單一決意,於許清││││森連續接獲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楊麗華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電話後轉知時,明知其已取得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該2億元台支應早已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不可能有私人得以││││取得動用,竟違背其任務,而於分別回電楊麗華及高如環時僅││││表示知道此事,將台支退還給提示人,並未表示將台支掛失止││││付及為任何止付之表示,楊麗華於接獲應台珍之指示後,即向││││支源長表示將台支退由陳昭燦帶回,嗣陳昭燦離開後,臺灣銀││││行營業部乃將前開2張台支圈存處理,以提醒櫃檯行員日後倘││││再有私人提示前開台支時應報由主管決定辦理。│└─┴────┴───────────────────────────┘附表3:59張乙○○行支之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及票
號┌──┬─────┬─────┬──┬──┬─────┬─────┬──┐│編號│金額│票號││編號│金額│票號││├──┼─────┼─────┼──┼──┼─────┼─────┼──┤│1│1000萬元│QA0000000││2│100萬元│QA0000000││├──┼─────┼─────┼──┼──┼─────┼─────┼──┤│3│100萬元│QA0000000││4│500萬元│QA0000000││├──┼─────┼─────┼──┼──┼─────┼─────┼──┤│5│500萬元│QA0000000││6│500萬元│QA0000000││├──┼─────┼─────┼──┼──┼─────┼─────┼──┤│7│500萬元│QA0000000││8│500萬元│QA0000000││├──┼─────┼─────┼──┼──┼─────┼─────┼──┤│9│100萬元│QA0000000││10│100萬元│QA0000000││├──┼─────┼─────┼──┼──┼─────┼─────┼──┤│11│100萬元│QA0000000││12│100萬元│QA0000000││├──┼─────┼─────┼──┼──┼─────┼─────┼──┤│13│100萬元│QA0000000││14│100萬元│QA0000000││├──┼─────┼─────┼──┼──┼─────┼─────┼──┤│15│100萬元│QA0000000││16│100萬元│QA0000000││├──┼─────┼─────┼──┼──┼─────┼─────┼──┤│17│100萬元│QA0000000││18│100萬元│QA0000000││├──┼─────┼─────┼──┼──┼─────┼─────┼──┤│19│100萬元│QA0000000││20│100萬元│QA0000000││├──┼─────┼─────┼──┼──┼─────┼─────┼──┤│21│100萬元│QA0000000││22│100萬元│QA0000000││├──┼─────┼─────┼──┼──┼─────┼─────┼──┤│23│100萬元│QA0000000││24│100萬元│QA0000000││├──┼─────┼─────┼──┼──┼─────┼─────┼──┤│25│100萬元│QA0000000││26│100萬元│QA0000000││├──┼─────┼─────┼──┼──┼─────┼─────┼──┤│27│100萬元│QA0000000││28│100萬元│QA0000000││├──┼─────┼─────┼──┼──┼─────┼─────┼──┤│29│100萬元│QA0000000││30│100萬元│QA0000000││├──┼─────┼─────┼──┼──┼─────┼─────┼──┤│31│100萬元│QA0000000││32│100萬元│QA0000000││├──┼─────┼─────┼──┼──┼─────┼─────┼──┤│33│100萬元│QA0000000││34│100萬元│QA0000000││├──┼─────┼─────┼──┼──┼─────┼─────┼──┤│35│100萬元│QA0000000││36│100萬元│QA0000000││├──┼─────┼─────┼──┼──┼─────┼─────┼──┤│37│100萬元│QA0000000││38│100萬元│QA0000000││├──┼─────┼─────┼──┼──┼─────┼─────┼──┤│39│1000萬元│QA0000000││40│500萬元│QA0000000││├──┼─────┼─────┼──┼──┼─────┼─────┼──┤│41│100萬元│QA0000000││42│500萬元│QA0000000││├──┼─────┼─────┼──┼──┼─────┼─────┼──┤│43│500萬元│QA0000000││44│500萬元│QA0000000││├──┼─────┼─────┼──┼──┼─────┼─────┼──┤│45│500萬元│QA0000000││46│500萬元│QA0000000││├──┼─────┼─────┼──┼──┼─────┼─────┼──┤│47│500萬元│QA0000000││48│500萬元│QA0000000││├──┼─────┼─────┼──┼──┼─────┼─────┼──┤│49│500萬元│QA0000000││50│500萬元│QA0000000││├──┼─────┼─────┼──┼──┼─────┼─────┼──┤│51│1000萬元│QA0000000││52│100萬元│QA0000000││├──┼─────┼─────┼──┼──┼─────┼─────┼──┤│53│500萬元│QA0000000││54│500萬元│QA0000000││├──┼─────┼─────┼──┼──┼─────┼─────┼──┤│55│500萬元│QA0000000││56│500萬元│QA0000000││├──┼─────┼─────┼──┼──┼─────┼─────┼──┤│57│100萬元│QA0000000││58│500萬元│QA0000000││├──┼─────┼─────┼──┼──┼─────┼─────┼──┤│59│100萬元│QA0000000││││││└──┴─────┴─────┴──┴──┴─────┴─────┴──┘備註:
一、上開59張乙○○行支,金額共計166,000,000元;另同案被告丁○○、被告己○○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自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自被告乙○○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至被告丁○○、被告己○○前述新開帳戶內各22,000,000元及1,000,000元,僅在被告乙○○前開帳戶內留存3,000,
000元,餘款即8,000,000元現金則由被告丁○○暫時保管。
二、8,000,000元現金嗣被告丁○○交給被告戊○○現金500,00
0元,交給被告徐永郎現金4,500,000元,其餘3,000,000元現金,部分現金則由被告李宜蓁取走。
附表4:本案有關己○○部分帳戶暨凍結資金統計表
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己○○│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凍結資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204,874元││├────────────────────┼─────────┤││辛○○華南商業銀行 瑞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60,561元││├────────────────────┼─────────┤││王靜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000,000元│579元││├────────────────────┼─────────┤││林月鈴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00,000元(原存入面額1,000,000元之林│976元│││文哲行支一張,已於88年1月7日由王靜儀指││││示匯款300,000元至 許欽 丹帳戶,88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王靜儀臺北商銀萬華分行││││200,000元)││└───┴────────────────────┴─────────┘
附表5:己○○取得部分乙○○行支之提存時間
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帳戶名稱│提存情形│├───┼─────────┼────────────────────┤│88年1│王靜儀臺北商銀萬華│88年1月14日由林月鈴帳戶轉帳存入200,000││月6日│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元。迄88年1月25日將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0000000,面額100│該帳戶僅餘579元。│││萬元、票號QA080289││││7,面額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林文││││哲行支2張(如附表││││3編號3、編號10所││││示)││├───┼─────────┼────────────────────┤│88年1│林月鈴第一銀行北投│88年1月7日匯中國商銀高雄前鎮加工區許欽││月6日│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丹00000000000號(王靜儀使用)帳戶300,00│││0000000,面額100│0元、88年1月14日匯臺北商銀萬華分行王靜│││萬元之乙○○行支1│儀帳戶200,000元,餘款500,000元,迄於88│││張(如附表3編號14│年1月26日提領499,977元,僅餘976元。│││所示)││├───┼─────────┼────────────────────┤│88年1│辛○○華南銀行瑞祥│迄於88年1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939,492元,││月6日│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該帳戶僅餘60,561元。│││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乙○○行支1││││張(如附表3編號1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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