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無故攜帶刀械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然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上揭緩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裁定予以撤銷,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陳
豔山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四○之二號住處飲酒後,見 陳豔山 所有之SUMSUNG廠牌、型號:ANYCALL銀色掀蓋行動電話一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下簡稱為系爭行動電話,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行動電話廠牌部分誤載為NOKIA廠牌,應予更正)置放桌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十七時許,返回上址欲將系爭行動電話置放於陳豔山設於上址之信箱中時,為陳豔山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又其中規格部分『NOKIA』之記載應係『SUMSUNG』之誤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之財物性質為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並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嗣後已將系爭手機歸還予被害人陳豔山;⑷犯後於警詢中雖知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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