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之。竟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福華飯店停車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IM」之成年男子,收受德國HK廠製MP5SD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0顆(經鑑定試射30顆,餘30顆),並藏置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旋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丙○○因欲將上揭衝鋒槍、制式子彈出售他人以營利,而基於販賣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5年1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起至翌(11)日中午12時23分許,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胖 」之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出售上開槍枝、子彈,並相約由丙○○攜帶上開槍彈南下台中與丁○○交易;通話完畢後,丙○○立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內置有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手提旅行袋1只,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出發,並指示戊○○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前往臺中,欲與丁○○會面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前,為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小客車上丙○○座位旁走道上取出手提袋內之衝鋒槍及子彈而予扣案,致丙○○未能將槍彈交予丁○○販賣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言,屬證人自行推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查證人丁○○於本院詰問時,已明白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沒有所謂的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檢察官於訊問前亦要求證人丁○○具結,而證人丁○○在具結後始為作證(見偵查卷第頁),具結在擔保其供詞的真實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是它的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二)又查公訴人舉證所引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係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 陳艙球 以基隆市警察局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通訊監察,業據證人陳艙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前開檢察署94年12月16日94年度甲○明聲監續字第000202號、94年12月26日94年度甲○明聲監續字第0002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電話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使用電話通話譯文表係警方依據前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內容,且其聲請程序亦合於通訊及保障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言,已審認如前所述外,就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後述之槍彈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前揭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槍彈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將槍彈帶至台中向丁○○炫耀,並無販賣之意思,又伊與丁○○之通話內容,其實是有關車輛買賣及欲介紹小姐給丁○○認識,與扣案之衝鋒槍、子彈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攜帶上揭槍彈從台北市○○區○○路住處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南下樹林收費站前為警逮捕,並於車內中座走道上被告所有之手提包內查穫扣案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60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101至102頁、本院95年6月7日、6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48頁、51頁、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同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
(二)本案扣案之H&K衝鋒槍MP5-SD型壹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德國HK廠製MP
5SD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9MM子彈陸拾顆(試射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50009322號槍彈鑑定書
1件、槍彈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則上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而於94年12月下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並於95年1月10日、1月11日監聽到被告與綽號「小胖」男子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賣東西給小胖,要求「小胖」北上,因為小胖沒有依約定時間北上,所以被告與小胖聯絡後表示要南下台中,被告於電話中有說要帶東西下去台中,當時研判攜帶的東西可能是槍械,因此安排員警到被告住處埋伏、跟監,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陳艙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且與證人丁○○即綽號「小胖」之男子於偵查中證稱:錄音內容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有伊的手機鈴聲,伊在台中做中古車買賣,之前有賣車給被告,是經別人介紹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是混黑道的,但不知他是什麼幫主,被告在那1、2天(指95年1月10日、11日)確實是要賣東西給伊,被告有講到價錢要100萬,只是伊不知道要賣槍,電話中被告先要求伊北上,表示要賣好東西給伊,但不願明說是何物品,反用代號,又說「不能帶著它跑」,又不讓伊派人上來拿,而要求伊北上或被告要南下,伊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36至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錄音譯文之聲音、內容是伊講的,95年1月10日第一通監聽譯文之前同日有一通與被告通話內容沒有被錄到,電話中伊有問被告是不是車子,被告沒有回答,只說你看到東西就知道了,但是電話中被告沒有提到車型及車子的種類,伊也覺得很奇怪,95年3月9日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被告之前雖有欠伊車子尾款,但沒有多少錢,伊不可能為此陷害他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7、10、13、14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後述理由(四)所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偵查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
(四)又觀諸偵查卷附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表之內容記載如下:
①通話時間95/1/10,11:57:37。被告(A)撥出與小胖(B)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B:你好!A:
小胖,那天叫你來,你又不來。B:剛好台中有事,何時下來?今天下來嗎?A:我今天下去不是沒有可能,但是我不能帶著他跑。B:沒有關係不會怎樣!A:不是,這東西帶著帶著跑很麻煩的事情。我是認為你上來一趟。B:這樣,我明天上去。A:不然就明天你上來一趟。B:好,沒有問題。A:自己兩個人開著車子上來,這樣比較方便。B:我知道。A:我跑比較不方便,你明天上來好嗎?B:沒有問題。A:你明天可以幾點上來。B:傍晚到。A:OK。」②通話時間95/1/10,17:10:03。被告(A)撥出與小胖(
B)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B:董事長!
A:剛才有好朋友又跑來找我,又有新同學來。B:我知道。A:新同學漂亮的不得了。B:對。A:長的美麗,明天你要快點來,明天你要確定趕快來,我擋不部人家了。B:
我知道。A:你懂意思吧!B:好。A:你明天一定要確認。B:還是明天早上上去。A:可以,當然好。B:我中午以前到。A:可以最好是這樣子。白天你過來就是了嘛!B:沒問題。」③通話時間95/1/11,11:22:30。被告(A)撥出與小胖(
B)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B:喂!小胖上來沒有?B:董事長要出發了。A:多久?B:我這邊處理好就可以走了,中午以前。A:這樣!B:還是我叫兩個人上去你直接把車拿給他、看多少錢我匯過去給你。A:不好。B:我叫 國同 上去你拿給他就好。A:不要給他們碰這個。B:好。」④通話時間95/1/11,11:41:11。被告(A)撥出與小胖(
B)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B:董事長!
A:我跟你講,如果可能的話,你那邊現金準備好的話,我乾脆下來算了。B:好呀!多少錢?A:100。B:幾台?
A:你看到就知道了。B:好,我問這樣用可不可以,你等我電話,五分鐘打給你。A:好。」⑤通話時間95/1/11,12:19:45。被告(A)撥出與小胖(
B)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B:喂!你好。A:小胖到底要不要來?B:我跟你講,我本來今天上去看,我明天確定留一百萬準備沒有關係。A:如何明天沒有關係我下來給你看,看完以後,明天再那個,對方是有交情的,我已經把他留在身邊。B:那你就來,我明天匯上去。
A:好。」7⑥通話時間95/1/11,12:23:19。被告(A)撥出與小胖(
B)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B:喂!你好。A:我等會下來,你不能到處亂跑,讓我在外頭等你,等你老半天。B:不會。」等語。
依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丁○○於電話中確實有多次談及買賣之價金、付款方式、見面交易地點等細節。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為何要提到100萬?)那只是問行情,像人家問一枝筆多少錢一樣,不代表有任何販賣的意思」(偵查卷第88頁)、「(問:扣案槍枝的行情?)90萬元到120萬元之間,像現在出事了,如果要賠償他,大概
100萬元左右吧,甚至賠到120萬元都有可能」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監聽譯文中出價100萬元金額的客體,確係為扣案之槍彈無訛。
(五)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光碟通話內容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95年6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及證人丁○○對該通話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9頁),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頁)。
(六)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95年1月10日、11日被告多次打電話與其聯絡時,係洽談買賣之事,並稱:被告可能是要向伊借錢或是賣車,亦可能只是要拿東西給伊看,伊以為該東西是車子,至於新同學是指被告酒店內新來的妹妹云云(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3至7頁)。然查,倘若被告與證人電話聯繫之內容僅是單純的談論看車事宜,何以被告與證人2人於電話中對於車子的車型、款式、廠牌等重要特徵均隻字未提?被告又何以多次表示不能帶著該物品到處跑?也不能讓其他人接觸該物?甚且還要求證人準備100萬現金?又或如證人所言新同學是指「酒店妹妹」,則依通話之內容,被告要求證人於明天趕快至臺北之目的應是看新同學而非車子?且證人焉有可能於偵查庭作證時尚稱不知新同學是指何物,竟於本院審理時反於常情突然知悉新同學是指「酒店妹妹」之理?況其上開證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95年1月10日、11日的電話與證人都是在談買車的事,是其所有該部LEXUS430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5、17頁),又相互矛盾歧異,是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所述,悖於常理至明,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偵查中所述非任意誣陷被告,且又與證人陳艙球上開所述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符實情,足認被告當時於電話中確實有與證人丁○○洽談買賣、價金一事。
(七)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知被告要賣的東西是槍云云。惟查,證人丁○○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並經營宇宙汽車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中部地區最大中古車盤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
6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證人於偵查中庭呈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頁),堪信其具有相當豐富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本件交易價額高達100萬元,證人丁○○焉有可能在尚不知悉被告要出售何物之情況下,即與被告談妥交易價格並同意匯款?況依卷附之監聽譯文以觀,證人丁○○從未詢問被告出售何物,即使其知悉交易之價金高達100萬元時,也只詢問數量(幾台)多少,可見證人丁○○對於被告實際要出售何物一事應該知之甚詳,其上開證言,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多次供陳:其攜帶扣案槍彈至台中之目的為「他只是想看」、「小胖只是想看看」、「查獲當天,小胖說他想看,所以我就帶槍從臺北到台中給他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8、
102頁、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13頁),益證證人丁○○於偵審中否認知悉被告攜帶至台中欲出售之物為槍彈云云,自不可採信。
(八)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扣案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撥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絡賣槍事宜,被告與證人丁○○並於電話中談妥價錢、交槍地點後,被告即依約乘車攜帶槍彈前往台中交易等情,洵堪是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未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未遂。被告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子彈前之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自偵審程序均供稱:從阿KIM處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時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及子彈乃被告丙○○所販入,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入之行為,依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僅為販出之行為,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彈之行為,惟尚未將槍彈交予買主前即被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未遂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子彈,助長槍彈之散佈,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且嚴重損害社會治安之維護,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於應沒收物欄中所載之槍、彈及彈匣,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自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說明欄內所載經試射之子彈30顆,均已無法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另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三之旅行袋1只,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件販賣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紙盒、泡棉包裝塑膠紙2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阿「KIM」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僅供包裝、攜帶槍枝方便之用,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運輸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故意,於95年1月11日12時23分與丁○○通話結束後,即攜帶裝有扣案衝鋒槍及子彈之提袋,搭乘由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出發,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前往臺中與丁○○會面,而運輸上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謂之運輸,雖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但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一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僅成立販賣之罪。
(三)查被告係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而攜帶扣案槍彈搭車自臺○○○區○○路住處欲前往台中,未及交付買主丁○○,即為警在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前查獲,因而觸犯販賣衝鋒槍未遂罪及販賣子彈未遂罪乙節,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將扣案槍彈從臺北住處攜帶至台中,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云「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之意旨有間,難認有運輸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運輸槍彈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令負運輸槍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運輸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運輸衝鋒槍及子彈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2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說明│├──┼──────────────┼──────────────────┤│一│H&K衝鋒槍MP5-SD型1支(含│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德國HK廠製MP5SD型│││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3179號)│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送鑑制式子彈6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惟上開制式子彈已││││實際試射30顆,而無法再擊發,此30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三│旅行袋一只│裝扣案衝鋒槍及子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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