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簡宜貞簡上耀 等2名子女,被告亦於93年10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原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之初甚為恩愛,生育兒女後被告猶守婦節,嗣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心思變異,常與男性友人出遊,甚而無故離家;96年間,被告先請越南國母親來臺,9月2日趁原告離家工作時,被告母親先帶簡宜貞、簡上耀出境至越南國,被告隨即亦於9月4日出境,此後音訊全無;嗣被告雖仍有入境紀錄,且目前人在境內,惟迄未再返回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
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20910號函附兩造及其子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共4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簡月清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認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惡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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