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永和寺內,因細故與 李換祥 (已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換祥,造成李換祥受有右臉頰及人中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換祥之子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發金張清和曾崇禧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徵被告自白情節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而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李換祥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犯本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因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前開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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