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陳述 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一直感情不睦,意見相左,當時子女尚小,原告不忍離棄年幼子女,忍耐迄今20餘年,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雖然做股票失利,但係為家庭生活之故,而被告故意刁難不負責任,家庭生計並非被告每月拿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就能維持,且被告也常常找理由不把薪水拿出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體諒原告要負擔私人債務,原告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兩造婚後尚稱融洽,雖偶有勃豁,但被告從未辱罵或毆打原告,期間被告於81年間申請勞工購屋優惠貸款獲准,即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4樓之房屋,總價約270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2,000,000元,分期10年本息攤還,當時部分購屋自備款係透過原告向其娘家借款支應,嗣後被告均已還清借款及勞工購屋貸款,惟原告未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反隱瞞被告,於91年間再以同一抵押物,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400,000元,分期15年本息攤還,又不顧被告勸說,購買小客車自行使用。
三、證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之子女 黃治愷 、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本1件配偶欄記載附於卷第8、9頁可稽。
二、按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而91年6月26日增修之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關於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必然由夫負完全之責任,於夫之能力有限時,妻亦須依其能力負責。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再按「查原判決既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且應解釋為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乃竟未敘明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應由何人負主要責任,僅以兩人互控對方傷害、通姦、相姦等案,多次對簿公堂,相互攻擊,雙方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兩人共同破壞誠摯、互信基礎,為無法復合之主要因素等情詞,遽認被上訴人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之方式,已欠妥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對於現共同居所之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4樓,購買時之價值究竟是280萬元或300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究竟各自分攤多少,均有所爭執,但被告抗辯其中200萬元,係被告在信義陶瓷公司工作償還給貸款銀行,另外50萬元原係向原告之父借貸,之後被告以做早點生意所得標會償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由被告方面所提出而貢獻於兩造共同居所之金額,應已超過200萬元無訛。
(二)再者,本院分別單獨詢問證人,兩造之子黃治愷到庭證稱:房子是登記母親之名義,父親每月拿現金2萬元給母親去繳貸款,從81年搬到上開房屋到現在,大部分都有拿錢給母親,只有1、2個月沒有,母親比較好強,父親比較木訥,兩人個性不合,並沒有明顯感覺是父親的錯較多等語(見卷第87頁),與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上開房屋係父親出錢繳貸款,每月從薪水拿2萬5千元給母親,包括母親的生活費以及房屋貸款,伊都有看到,而父親的薪水接近3萬元,父親個性比較保守,母親比較會嫌父親沒有錢,兩人沒有辦法溝通,沒有明顯感覺父親的錯較多等語(見卷第8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每月薪水不到3萬元,仍拿出2萬5千元繳交房屋貸款及原告之生活費用,難謂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而原告亦自承買賣股票失利,且被倒會,故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卷第90頁),則更難將家庭經濟不佳之責任歸諸於被告,且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感情不佳及無法溝通,即便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被告並不應負主要或較大之過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且對於兩造感情不佳及無法溝通乙節,被告並不應負主要或較大之過責,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過責大於原告之過責,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