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二號e
抗告人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於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行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就所有出售予原審共同原告大禹汽車有限公司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九三之一二號土地,向相對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及扺押權設定登記,該申請案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受理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竣登記,拖延三十日違法逾期致伊受有損害,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萬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是原審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毋須繳納裁判費用,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惟所陳欠乏依據,並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