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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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 博愛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 吳進發 因中風行動不便,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委託原告照顧,雙方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膳食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個月,均拒不給付約定之費用,含原告代墊之看護費用一萬三千元在內,計積欠原告十七萬三千元,扣除被告所繳押金二萬元,尚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款項如原告所稱之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目前經濟
二、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