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六六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八十三萬三千元提存後,欲假扣押相對人乙○○之銀行存款,但因相對人乙○○於銀行無存款,聲請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七月間,多次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但相對人等均未領取該郵件,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五字第六六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聲請執行後,僅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執行,已經本院依其聲請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乙○○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但因相對人乙○○在第三人處並無存款,聲請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四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以後,於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有結果前即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際相對人乙○○尚未受實際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乙○○確定無損害發生,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丙○○部分,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毋庸裁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條文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挪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惟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當然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相對人丙○○部分,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