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五三八四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停駛手續,將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繳回,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二分許, 陳英輝 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填交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三八四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五三八四一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重度傷殘,且罹患癌症,並不知道名下有上述自小貨車,亦不認識陳英輝,應屬姓名被冒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行駛,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
(一)駕駛人陳英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因陳英輝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等情,有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三八四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員警舉發當時,已確知駕駛人之姓名、年籍。
(二)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至桃園監理站辦理停駛手續,並將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繳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若係其出借予陳英輝使用,為何會辦理停駛手續,而陷自己於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行為中,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其不認識陳英輝等語,即非無據,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陳英輝。而本件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因不認識陳英輝,故自無出借本件小貨車之可能,則對車輛駕駛人陳英輝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行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即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對未懸掛汽車號牌等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成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至車輛駕駛人陳英輝,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應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