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確定)與甲○○係生意上之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處,因工程款項糾紛談判破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隨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住甲○○左臉頰,甲○○復承上之同一傷害犯意,二人又互相毆打對方,旋乙○○復持刀追出,二人扭打在一起,乙○○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左肩及左肩胛骨部位瘀青、右頸部、右上腹部、右前臂、右側手腕、右手食指及右手第五指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供承有與告訴人乙○○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催款不成後, 伊有 推了告訴人乙○○一下,告訴人沒有倒下去,告訴人是身體倒在沙發扶手,隨後告訴人便咬住伊左臉頰不放,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故意,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眶瘀青、左肩及左肩胛骨部位瘀青、右頸部、右上腹部、右前臂、右側手腕、右手食指及右手第五指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我二人一言不合,我推了他一下,他倒在地上,隨後他就過來咬我,二人便打了起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互毆情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係因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足見本件不法侵害是由被告先發動,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觀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嚴重程度,堪認被告非為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從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推了告訴人乙○○一下,告訴人沒有倒下去,告訴人是身體倒在沙發扶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有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