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一0五三、一七三八、二五一三、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海洛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0二室、同市○○街三十九之一號五樓、同市○○街中南旅社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
0.三三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查獲另案通緝犯 林玉珊 時,同時在該址起出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支;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經警欄檢盤查而查獲;又甲○○因另犯搶奪罪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羈押送入台灣桃園看守所,經該所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繼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各該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次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該次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管藥認可字第00七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呈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某一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坦承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惟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一節,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後、經警通知採尿及為桃園看守所採尿分別送請鑑定結果,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有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採尿結果均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僅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何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止,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於前開強制戒停止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即屢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前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除於本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並無其他採尿送鑑之紀錄,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前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為佐,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