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隆 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 律師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被告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一一五號兼法定代理人 劉葉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以終止其與原告間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十六張一一五號內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約而原告拒不遷讓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認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而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確定。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仍有效,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竟僱工進入系爭工廠廠房內,將原告所有之生產線設備拆除(下稱系爭設備),並將該精密之高科技設備置於廠房外致完全毀損,侵害原告關於該系爭設備所有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至今尚未終止: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其租金,然至今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更從未於期限屆至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至今均尚未終止。
三、被告拆卸系爭設備有故意過失: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既仍有效,尚未經合法終
止,被告擅自進入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內,任意拆除原告之系爭設備,顯有侵害原告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租約爭議,被告自始均委請具法律專業知識之陳鄭權律師處理,縱依被告主
觀所信,該時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然承租人若未於租約期滿返還房屋予出租人,出租人亦僅得以訴訟方式,於取得法院命承租人返還房屋之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對該承租人為強制執行,斷不得以自力救濟之方法,任意闖入承租人尚在占有使用之租賃物,拆毀承租人之生產設備,被告當時明知系爭租約是否業經終止雙方尚有爭議,且亦未經法院判決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竟擅自僱工進入原告工廠拆毀原告之系爭設備,其具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中之故意過失,甚為酌然。
㈢原告於被告強行進入系爭廠房拆除系爭設備前,多次委請 劉志鵬 律師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被告劉葉蘭妹之女 劉碧華 及陳鄭權律師表明,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兩造合約尚屬有效,原告於系爭廠房內有昂貴之生產線設備、無塵室、燒機房設備等等之固定資產,被告若用非法手段強行收回原告所承租之廠房、搬動、毀損原告廠房設備之行為,原告均將報警依法究辦等意旨。
㈣從而,被告依常理斷無不能判斷其法律上有無權利進入系爭廠房拆除原告之生產
機具設備之情事,其明知系爭廠房租約若尚未經合法終止,擅自進入廠房拆除系爭設備將不免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對於斯時法律上其並無權利進入原告承租之廠房中拆除系爭設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下,仍僱工予以拆除並任意堆放室外受潮,終致毀損,故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顯有故意過失,甚為灼然。
四、被告拆除系爭設備非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因被告拆卸系爭設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㈠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物之毀損」,而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⒈原告原存於系爭工廠內之無塵室設備及系爭設備,總值六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八
百九十七元,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稽,又依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中所示,系爭掃瞄器生產線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折減餘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僱工進入系爭工廠廠房內,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拆
除後,並將該精密之高科技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外,並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方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五號,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志鵬律師,其已僱工拆除原告廠房內之機具設備。依證人 徐明德 之證詞,於被告通知原告拆除之時,系爭設備根本已無法再安裝回去而告毀損。此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此種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物之毀損,自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因不能利用機器設備之營業損失,但被告毀損原告之系爭機
器設備,造成原告財產價值之減損,顯然害及原告之償債能力,亦係對於原告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所侵害。至被告於拆卸機具設備後通知原告處理而未處理,對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範圍並無影響,蓋本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強行進入原告合法承租之廠房,任意拆除系爭設備,本即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不因被告通知原告此等侵權行為,而生自行回復或處理善後之義務,民法上亦無任何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加害人通知後,應自行處理善後之規定,被告既已為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有無依其通知處理,並不影響原告求償之範圍。
五、系爭設備在被告拆除毀損時並非新品,乃有二年之折舊,因此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依定率遞減法,以折舊後價值減去殘值計算。而系爭設備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千萬元購置,而依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中所示,系爭設備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折減餘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從而減去證人徐明德所稱拆除後之殘值二十萬元,因被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達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㈠系爭租約雖未終止,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強行進入原告合法承租之廠房拆除
原告之機器設備時起,被告即未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收益,被告既未依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廠房,則原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租金與其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實屬無理。
㈡又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僱請威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邦公司)拆除
系爭機器設備之費用,以及清理費用,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其主張與其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亦屬無理。
叁、證據:提出照片六張、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明德、 白富元 。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終止時點,被告預備之抗辯依序如下:㈠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終止:
⒈查被告所有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四十二萬元,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繳納,並一次支付六個月,以六張支票給付,不得藉詞拖延。原告應交一百二十萬元為押租金,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又原告如有違背契約各條款,拋棄先訴抗辯權,且雙方應恪遵本契約條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被告得解約收回房屋,租賃契約第四、五、十三、十四條訂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應於一月五日付租)即停止營業、人去廠空,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仍未給付,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即停止營業。
⒉嗣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百號、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收回房屋,並限期原告將廠房內之設備拆遷。
⒊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中之理由,即依土地法第一百條
第三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抵扣押租金後,並無積欠租金達兩期總額之情事,一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惟查,雖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同意不依限支付租金時,被告即得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顯然已合意排除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雙方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因此,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自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告受通知時終止。
㈡於原告之押租金扣抵後,仍遲延二期租金未給付時終止,亦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
縱認本件租約應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規定抵扣押租金原告仍積欠租金達二期總額後,被告始能終止租約,本件租約亦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查原告積欠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共一百零五萬元租金,被告並代為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份電費共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扣除原告於訂約時已支付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原告已未支付租金,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積欠租金共八十四萬元,故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兩期總額共八十六萬元九千零七十六元。又被告先前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已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雖該多次通知到達原告時未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即積欠租金未達二期總額),然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已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即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兩期總額,本件租約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合法終止。
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終止:
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已遲延二期租金未給付,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準備理由狀中業已有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租約亦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終止。
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終止:
再退步言,縱認本件租約之終止時期應以押租金抵扣遲付租金後,經二期租金未給付,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而原告未為給付時方得終止租約,本件租約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合法終止。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原告已遲延二期租金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桃園府前郵局二十一支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已定十日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仍未獲置理,故本件租約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合法終止。
二、被告拆卸系爭設備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㈠被告委請律師代發多份存證信函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後始進入廠房拆卸設備,主客觀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㈡參諸原告其時已人去廠空,對被告催繳租金相應不理,兩造租約終止後,依兩造
之租賃契約中第十六條本得將廠內之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如此即屬依約行事,絕非如原告所稱應以訴訟方式為強制執行云云,否則上開約定即無意義。
㈢又被告為顧及承租人之權利一再催告,並等到其已欠租金二個半月租金及二、三
月份之電費達十七萬九千餘元,以押租金抵充不足後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請求其拆遷設備,故依雙方租賃契約而言,被告本可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依約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惟被告一直等待到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依約行使權利,故被告拆卸系爭設備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為保全原告留置現場較有價值之機器設備,乃委請前來向原告討債之原組裝
公司威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立契約,以五十萬元之工資代為拆解,並請其原封不動的放置於工廠倉庫及停車棚內,原告依約行使權利,尚一再顧及原告之權益,不敢依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視作廢棄物論。甚且威邦公司係由專業人員依專業技術拆遷整理,絕不可能將有用之機器無故拆毀。是原告所謂之拆毀並非事實,被告拆遷原告遺留廠房內之機器固係事實,惟並未拆毀原告之機器設備,被告依約代原告拆遷整理及通知原告出面清理,原告無故拒絕後,被告將該等物品整理後,依序堆置於工廠內之空置廠房或空地,至今仍在,並未拆除或拆毀,待整理裝設仍可回復原狀。
三、原告並未因被告拆卸設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㈠原告追加聲明被告不同意:
原告起訴主張係無塵室設備全毀而請求賠償九十萬元之損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復主張因掃瞄器生產設備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兩者內容相異,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表同意,其追加聲明自非合法。再原告聲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強制進入原告仍合法承租之廠房內,任意破壞云云,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擴張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㈡縱認原告追加或擴張聲明合法,然:
⒈被告並未拆除無塵室設備,又雖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但僅係作細部拆解,並未破
壞,即將來尚可組合還原。被告事實上亦及時通知被告領回處理,並無因拆除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⒉原告於八十七年年底即已停業,保全警衛之服務契約亦因積欠費用而遭合京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京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起解除契約,其後原告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故廠房內設備勢必因久未使用而自然毀損或需拆遷,被告不過將其完整拆卸通知原告領回,並未造成損害。
㈢本件並非因物之毀損所生之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被告拆卸系爭設備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既無不法毀損,則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但僅係作細部拆解,並未破壞,即將來尚可組合還原,亦無減少其價值,更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拆卸機器設備後通知原告處理,而原告未為處理,明顯與有過失:
原告租用被告之廠房,未依契約本旨給付租金且經營不善停業後,其大部份值錢貴重之設備原告早已自行或遭原告之債權人拆遷,其餘之設備等失去管理,毀損係必然之現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設備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遺留廠房內之器具經被告拆除通知取回不理,縱有毀損亦係原告自己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自應負其損害之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應以復裝之費用為準:⒈今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故損害其輸送帶之設施,依法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況當初
被告數次催告原告拆遷,原告拒不理睬,且早已宣告破產,被告為保全原告之權益,乃與到場討債之出賣該設施之廠商威邦公司協議,委請其負責拆遷,且花費巨資五十萬元工資,並於拆遷後妥為保存於倉庫內,車棚內及工廠牆壁旁之遮雨棚下,並以塑膠布覆蓋綑綁,避免風吹雨打及日曬,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於委託拆解時,被告亦與威邦公司特別約定,要作細部完整之拆解,且保證將來可重行組裝,而威邦公司之人員亦承認可重行組裝,若有已被他人拆走之欠缺之零件,被告亦可向威邦公司或其他材料公司另行購入組裝,原告直接請求賠償二千九百萬元,顯然無理。
⒉被告係於原告違約不依約給付租金後,始依約催告並催告給付欠租其拆遷,最後
迫不得已代為拆卸,並請威邦公司堆置於工廠內之廠房或倉庫內,或走廊遮雨棚中,或堆置於停車棚中,至今該等輪送帶之物品及零配件均保持完整,只要原告有地方重新安裝,即可花費工資重新組合,被告亦放置在工廠內,且大部分集中在工廠內之一部分及倉庫內,小部分堆置於走廊及車棚內,均有屋頂之設備,並不會被日曬雨淋,其價值並無減損,若因時間之自然折舊,實不得歸責於被告。
五、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亦依法主張抵銷:依前所述,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之租金迄今分文未付,且系爭廠房復未返還,原告受有占用廠房之利益,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租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故上開租金連同被告代為支付之八十八年
二、三月份電費、僱工支付拆卸費用五十萬元、支付清潔費用五十三萬五千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叁、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拆除合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五日桃園府前
二一支局第三百號、第三七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桃園府前郵局二一支局第四六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存證信函、解約通知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甘定清 、 吳碧珠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李隆昌 、 侯文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並藉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名義,造成原告之損害,更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強行進入原告仍合法承租之廠房內,任意破壞、拆除原告裝置於系爭租賃物中之生產機具設備及庫存,先就部分之損害額九十萬元起訴請求,其餘部分待將來再行擴張等語,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主張:原告之掃瞄器生產線因被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達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數額之損害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而非訴之追加,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故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十六張一一五號內廠房租約而原告拒不遷讓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認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於租約仍有效之八十八年三月間竟僱工進入系爭廠房內,將原告所有之掃瞄器生產線設備拆除,並置於廠房外致完全毀損,侵害原告關於該掃瞄器生產線所有權;且原告於被告強行進入系爭廠房拆除生產設備前,多次委請律師向被告公司、被告劉葉蘭妹之女劉碧華表明兩造租約尚屬有效,故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拆除系爭設備非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因被告拆卸設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中所示,系爭掃瞄器生產線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折減餘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減去拆除後之殘值二十萬元,因被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達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至被告雖提出以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僱請威邦公司拆除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清理費用與其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之抗辯,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未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為之支出,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其抵銷之抗辯要屬無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給付租金後,即委請律師代發多份存證信函催告,並待已積欠租金二個半月及二、三月份之電費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經以押租金抵充不足後,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請求其拆遷設備,故被告拆卸系爭設備主客觀均係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雖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但僅係作細部拆解,並未破壞或減少其價值,將來尚可組合還原,被告並已即時通知原告領回處理,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年底即已停業,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故廠房內設備勢必因久未使用而自然毀損或需拆遷,故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遺留廠房內之系爭設備經被告通知取回竟不置理,縱有毀損亦係原告自己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自負損害之責;況被告花費鉅資五十萬元拆卸,並於拆遷後妥為保存於倉庫內、車棚內及工廠牆壁旁之遮雨棚下,並以塑膠布覆蓋綑綁,避免風吹雨打及日曬,將來仍有重新組裝之可能,故原告即使受有損害,其金額之認定應以復裝之費用為準,且對此損害爰以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租金、代為支付之八十八年二、三月份電費、僱工支付拆卸費用五十萬元、支付清潔費用五十三萬五千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二紙、廠內輸送設備拆除合約一份及下述存證信函等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一一五號內之廠房,於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出租與原告,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於訂約時已支付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租金部分每月為四十二萬元,繳納期限係每月五日,原告每次應按支付日期簽發六張支票用以支付六個月份租金,被告則按月開立發票予原告,水電費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停止營業,原告積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
五日共一百零五萬元租金未付,被告並代為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份電費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三月份電費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計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
㈢被告係以原告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租金未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
十五日,分別以桃園府前郵局二十一支局第三百號、第三七二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五四二號、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存證信函二度發函,表明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租金一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二、三月份電費、拆卸費用與清除工資各若干元,與押租金抵銷後餘款為何,請原告於文到三日或五日內支付。
㈣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將貴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機器及物品拆遷讓,否則依約代為僱工拆遷並以廢棄物處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威邦公司簽署原告公司廠內輸送設備拆除合約,拆除工程款為五十萬元,由威邦公司進入系爭廠房拆除廠房內設備。
㈤威邦公司將系爭設備拆除後,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
存證信函中,表示:「主旨:為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廠房並已僱工代為拆除、及請將該待拆卸之物品,遷讓清除,否則依約代為僱工遷讓並以廢棄物清理,...」等語,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劉志鵬律師。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有所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見解,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被告先位之抗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原應於一月五日付租,但已停止營業、人去廠空,迄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仍未給付,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收回房屋,並限期原告將廠房內之設備拆遷,故租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終止云云,固據提出桃園府前郵局二十一支局第三百號、第三七二號之存證信函為證。查:兩造租約為定期租賃,且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文義及被告每月開立發票、原告則按應支付日期簽發支票各節觀之,本件租金之給付係以一個月為一期;佐以原告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租金均已給付,被告係以嗣後積欠租金達二期為由終止租約之情,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租約時,以原告之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原告尚未積欠租金達兩期總額,故被告抗辯兩造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終止,即無理由。次按基地租賃契約之兩造約定,如承租人欠租達半年以上,出租人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結論如上。考諸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立法目的相同,均為保障承租人所設,則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房屋定期租賃亦得類推適用前開決議之結論,故縱令租約約定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出租人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之解除條件,亦因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告另抗辯:原告如有不按期繳納租金之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四、十三、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條件即告成就,被告得逕行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排除土地法一百條第三項之適用云云,即與上開法條及說明有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⒉被告另以:縱認應抵扣押租金後原告仍積欠租金達二期總額時,被告始能終止租
約,本件租約亦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等語,為其抗辯。查,原告僅繳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租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租金即未依約給付,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五四二號、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存證信函二度發函,表明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租金一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二、三月份電費、拆卸費用與清除工資各若干元,與押租金抵銷後餘款為何,請原告於文到三日或五日內支付之事實,業經認定,性質上核係對於原告租金給付遲延之催告;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另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旨:為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廠房...。」等語,堪認係對於原告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為上開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押租金債權得供扣抵,租約並未立即發生終止;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之二期租金均未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租金給付義務仍已陷於遲延(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不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此時應認被告已得依法定期催告原告遵期給付租金,毋庸待押租金扣抵完畢後仍未遲延付租二期以上時始得催告;至被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仍應於被告以押租金扣抵後,原告已遲延二期租金未給付時始生效力。而被告稱:依上開說明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百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之情,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迄未終止,並非可取。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僱工拆卸系爭設備,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侵害原告系爭設備所有權。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拆卸系爭設備有無故意或過失?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威邦公司簽系爭設備拆除合約,並由威邦公司進入系爭廠房加以拆除,斯時兩造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兩造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乙節,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僱工進入原告承租廠房拆卸原告之設備,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拆卸設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⑴證人徐明德證稱:「掃描器生產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約,價金三千萬元,掃
描器完工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安裝完成,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後一星期就拆除,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公司請我們拆除時是我們裝好之狀態,...我們當時拆下來是細部拆下來,處於可以安裝狀態,如果原告能復工我們願意再安裝,拆完之後東西留在工廠,合約有規定有關拆除東西要留廠(誤記為「場」)內」、「如果找別人拆除的話可能會對機器有損傷,如果要當廢料的話請任何人來拆都可以,被告希望保存價值所以才花五十萬元請我們來拆」、「當時被告要求我們要拆,但如果萬一有必要的話可能還要復原,我們回說如果機器沒有受潮的話我們可以復原,但要給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二一八、二一九頁),證人侯文元亦證稱:「拆除時被告指示我們按照程序拆下來擺在固定的位置,儘量保持完整,這部分還可以再組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一頁),參酌被告以五十萬元之鉅資特別委請當初組裝之威邦公司拆卸系爭設備,拆卸後更要求將系爭設備留在廠區等情狀,足見被告並非以毀損、破壞之手段拆除系爭機械設備。故被告否認系爭設備為被告所拆毀,堪予採信。
⑵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屆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
設備雜物等,若有滯留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而本條所謂「租賃屆滿」,應認為包括租賃契約終止之情形,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又兩造租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委請威邦公司著手拆除系爭設備後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既仍屬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被告自仍不得毀損系爭設備;迄租賃契約終止後,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即有拆遷系爭設備並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未依約拆遷而遺留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即不負保管之責,其後系爭設備縱有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故本件應審究者,要為系爭設備經被告拆卸後迄租約終止之期間,是否已毀損。查被告抗辯:被告委請威邦公司細部拆卸系爭設備後,妥為保存於倉庫、車棚內及工廠牆壁旁之遮雨棚下,並以塑膠布覆蓋綑綁,避免風吹雨打及日曬等語,業經證人侯文元證述:拆遷之系爭設備共分三個地點擺放,放的地方都沒有露天均有鐵皮遮蓋,放在車棚、外牆旁還有像儲藏室的地方,拆除的東西都放在廠內沒有搬出去,並還以帆布遮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並有照片三十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五0至四五六頁反面),堪予採信。又依證人侯文元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拆除的部分我有全程參與,...。設備拆下來後我們擺在空地,以帆布遮蓋,如果放在外面的話,保存的時間長短會有影響,依照我所看現場保存的方式,鋁擠型大約可以保存一兩年,其他電器部分估計大約可以保存半年,半年內如果東西沒有壞的話還是可以組裝回去回復原來的功能」、「(問:目前是否仍可能組裝回復到原來的功能?)目前組裝回去仍有可能回復原有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二、三五四頁),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僱工拆卸後迄契約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時,系爭設備依保存方式及條件,其價值尚不致減損。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方以桃園郵局第一0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志鵬律師已僱工拆除系爭設備,當時系爭設備根本已無法再安裝回去而告毀損等語,並以證人徐明德所證:拆除之系爭掃描器生產線如果放置室內,時間可以久一點,馬上拆完十天或半個月內伊可以安裝回去,如果久一點就沒辦法,因為沒有放在室內還原時間較短云云,為其論據。惟證人侯文元證稱:拆除的 時伊 是擔任實際拆除人員,徐明德並沒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則證人徐明德是否就系爭設備拆除後之保存方式親眼見聞始判斷必須於拆卸後十至十五日方可重新安裝,實有可疑,其所為前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設備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已毀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對於系爭設備所有權因被告之拆卸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吳碧珠證稱:系爭設備生產線最後使用八十七年十
月就沒有再生產,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即將快宣布破產所以就停工;員工共分三批資遣,十月停工後開始資遣第一部分的員工,十一月及最後於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全部的員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工廠就沒有營運等語,核與證人李隆昌所證:伊從八十六年八月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原告公司擔任無塵室機器保養工程師,因為原告公司停工解散才離職,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停工,分三批遣散;停工後機器設備仍然存在,隔了一陣子後美格公司(即原告之母公司)員工來拆機器,時間大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十一月份搬出去外面之後就不再做了等語,大致相符,故原告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停止營運乙節,至堪認定。又原告與所委請之合京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解除保全契約,有解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證人合京保全員工甘定清亦證實:八十七年十月份以後原告公司就沒有再從事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另詢之證人白富元亦證稱:系爭設備拆下來之後,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的想法或想再回去把機器組起來,因為知道廠房被封,所以公司也沒有任何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足見原告公司自八十一年底停工後,應已無利用系爭廠房及設備之計畫與必要,且原告亦自陳: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因不能利用機器設備之營業損失等語。此外,被告劉葉蘭妹與其子訴外人 劉文禎 亦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乙節,亦經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則自被告拆遷系爭設備後至租賃契約終止期間,依其情形,原告尚無必要復裝系爭設備以使用、收益;且對於系爭設備亦無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行僱工拆除系爭設備雖有過失,然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並任意堆放室外受潮終致毀損,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實,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毀損所受損害,即難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王佳惠~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