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日出後之早上六時許,先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黃甲○○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持以將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上鐵條撬彎毀壞後,並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黃甲○○所有及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及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又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 陳福程 住處,仍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該支木棍,見該處與圍牆暨房屋連接亦屬安全設備之採光罩上有破洞,即持前開木棍一支將該破洞挖大致得容人通過而予以毀壞後,亦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採光罩侵入該處圍牆內庭院,因該房屋之窗戶未關,其即以手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伸入(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放屋內窗邊為陳福程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萬元、支票三張〈其中二紙面額均為三萬四千元,另一紙為二千二百五十元〉、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及油券二千元、禮券二千元等財物。嗣因乙○○在前開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黃甲○○住處行竊時所留下指紋,為警採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前檔存之指紋相符,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程、黃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黃甲○○遭竊後,在前開住處鐵窗之圓形鐵杆上攀爬處所採集灰塵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前檔存之左食指、左小指指紋相符,亦有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七張,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木棍一支約一公尺長、直徑約五公分粗,材質則屬實心木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有相當硬度及重量,自堪認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則被告攜帶以行竊,又係毀壞、踰越前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且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該處之採光罩係與房屋、圍牆相連使庭院與外界隔離,自與圍牆具相同防閑效用而屬安全設備,被告亦加以毀壞後踰越之,復踰越該屋之窗戶而竊取前開財物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前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容有未洽。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得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前述竊取被害人陳福程所有財物之該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因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及前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非佳,本案行竊次數又達二次,但其已坦承犯行,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福程、黃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以破壞他人鐵窗之方式,亦侵入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辛○○住處,竊得辛○○所有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行照一張、金融卡三張等財物之行為,亦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此次竊盜行為,並辯稱:伊當日只侵入二戶行竊,此戶並非其所為等語;而查,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固曾坦承有此次竊盜行為,惟於偵查中及嗣後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行為,再觀諸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亦指述行竊之人應係由後門侵入之方式,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前開兇器並破壞鐵窗之方式不符,該被害人辛○○之指述既僅足以說明其有遭竊之事實,尚難認即為被告所竊,在被告僅曾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事前、事後均供稱未為此次竊盜行為,復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足以佐證被告有如其於本院初次訊問中所自白之此部份犯行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確有為此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者係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復與案外人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由被告乙○○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其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六支等竊車工具及台新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 張惠婷陳鴻洲 、癸○○、子○○、卯○○、丁○○、壬○○、己○○、丑○○、寅○○之自小客車及辰○○財物與 耿春麗 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由被告乙○○在車上等候及把風,戊○○則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繫車主並恐嚇稱:「若不付款,即將該車解體或不予歸還」等語,致使上開車主心生畏懼,遂將贖車車款匯入戊○○向他人購得之上開台新銀行及第七銀行人頭帳戶內,得款後,亦未將上開竊得之車輛返還車主,反將部分車輛以每台一萬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 李忠義 (涉贓物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再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豐原市○○路○○○巷○○號前公共電話亭打電話向車主寅○○恐嚇取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車內扣得竊車工具螺絲起子六支、台新銀行及第七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測速器一支、音箱一組及電話IC卡一張,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行為,並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案外人戊○○要求駕駛前揭車輛幫戊○○載運物品,得知幫忙載送之音響、喇叭等係戊○○要變賣者,伊表示想買後,戊○○即主動表示可贈送,後來戊○○下車時,伊不知道戊○○要作什麼,伊只是在車上睡覺直到警察上前詢問,對戊○○竊車及以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等情形,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惠婷、陳鴻洲、癸○○、子○○、卯○○、丁○○、壬○○、己○○、丑○○、寅○○、辰○○、耿春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當日承辦員警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員丙○○、 黃楷倫 證述查獲被告時之情節,及有扣案竊車工具螺絲起子六支、台新銀行及第七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測速器一支、音箱一組及電話IC卡一張,暨卷附被害人子○○、丑○○分別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縣東勢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但查,前開被害人張惠婷、陳鴻洲、癸○○、子○○、卯○○、丁○○、壬○○、己○○、丑○○、寅○○、辰○○、耿春麗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僅說明其等有車輛遭竊及曾經竊車之人以電話對其等恐嚇取財等情形,並不足以說明為上開行為之人即係被告,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此部分竊車並對車主恐嚇取財等行為係伊一人所為,查獲當日早上十點左右先約在被告乙○○家碰面,被告乙○○應伊要求載伊,但由伊駕駛車輛,被告乙○○則在車上睡覺,初始伊並未帶任何物品,伊係將車輛駛至被告乙○○住處附近河邊載運喇叭等物,被告乙○○有向伊要所載送之喇叭,伊有答應,後來二人就開車在外面逛,伊下車打電話欲向車主寅○○恐嚇時,被告乙○○均不知情,車上所扣得螺絲起子六支、金融卡兩張、行動電話兩支等物係伊所有,原本都放在伊身上,螺絲起子則放伊口袋或插在腰間,後來閒逛時伊才將那些物品放在車上,當時被告乙○○已在睡覺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稱與案外人戊○○見面時間、曾前往載運物品等情節均相符,已難認案外人戊○○前往竊取被害人寅○○所有車輛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時,被告乙○○有何事前知情或有共同前往等行為;其次,案外人戊○○以電話正向被害人寅○○為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乙○○既係在車上,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庚○○證述在卷,被告乙○○能否聽聞該情已有可疑,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事前或事中即已知悉案外人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並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實無從僅憑被告乙○○斯時有出借自己所使用車輛並與案外人戊○○共乘該車前往撥打電話處所一事,即得推認被告乙○○對案外人戊○○向被害人寅○○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亦知情並參與,遑論其餘被害人車輛遭竊或遭恐嚇取財等行為時,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場或知情及參與等行為,亦難認被告乙○○並有竊取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並恐嚇取財等犯行;因之,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行為之情形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亦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亦不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
┌────────────────────────────────────│一、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地下室│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癸○○│恐嚇取財方式: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匯款四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三民路口│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子○○│恐嚇取財方式:同日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三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三、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六時許│犯罪地點:臺中市○○路路○段○○○巷○號前│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卯○○│恐嚇取財方式:同日六時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三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四、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方式:同日六時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五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五、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犯罪地點: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壬○○│恐嚇取財方式:翌日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五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六、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鄉○○路○○巷口│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己○○│恐嚇取財方式:同日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五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七、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六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鄉○○街○段○○○號前│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丑○○│恐嚇取財方式:同日九時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三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八、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鄉○村○路○○巷十九之五號前│失竊財物: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寅○○│恐嚇取財方式:同日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匯款三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再以電話連繫時,為警查獲。
├────────────────────────────────────│九、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七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鄉○村○路○○巷十九之十二號│失竊財物:行動電話二支、身分證、駕照、郵局金融卡及健保卡各一張│被害人: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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