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三十餘年,婚後育有子女 葉素招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葉惠端 (女、000年00月00日生,罹有重症)、 葉惠梅 (女、00年0月00日生)、 葉春堂 (男、000年0月0日生)、 葉春庭 (男、000年0月0日生)、 葉美玉 (女、000年0月00日生)等六名子女,因被告自婚後即顯露本性,習慣性賭博輸錢,回家不分青紅皂白猛烈攻擊、毆打原告,並無故辱罵原告,一開口辱罵即不分白天黑夜疲勞轟炸,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
(二)原告在家做家庭代工幫忙補貼家計,被告凌晨回家往往發起無名氣,將原告家庭代工成品狂掃落地,夾雜咒罵原告:「剪刀鐵掃帚,...掃把星...帶衰運...」等語,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無端遷怒原告,使原告度日如年,有時被告回家吃完飯竟又發怒,翻桌倒椅,將家庭變成家庭暴力發源地中心,將妻子兒女控制在狂暴武力之氛圍中;有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家庭事務或要求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無端氣怒,將手裡點燃香煙、口裡嚼檳榔一一丟向原告頭部、臉部;有時被告賭輸回家後,在兒女面前四處嚷嚷要將原告殺死,要潑原告硫酸、甚至半夜凌晨拿刀揮舞向原告,揚言:「寧願被關,也要將原告殺死」,使原告生活在極端恐懼中,擔心夜裡睡著會遭遇生命不測。
(三)被告除了施暴成習外,疑心病也嚴重到病態之程度、常常搜索原告之皮包、衣櫥等處,如果發現任何名片則一定指責原告在外「討客兄」,並且按照名片上電話號碼打電話咒罵對方,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安;再者,兩造子女相繼成長,被告以強制威權阻止子女受教育、原告強力爭取,遭被告再度毆打虐待,最後原告逃出被告之控制封鎖,向親屬哭求幫助,才勉強讓子女眾人受教育及食物接濟,更有,原告做家庭代工省吃儉用買下現址房屋,被告竟言:「有錢買什麼房子?為什麼不拿來還賭債?房子用租的就可以...」等語,並且連續一個多月對原告又打又罵,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施加暴力,並且在子、女面前,強制命令原告下跪數次、使得原告人格尊嚴蕩然無存,家庭只剩下毫無情義的恐懼、毫無溫暖、保護之功能可言。
(四)被告除了對於原告三十餘年來毫無理性的毆打、辱罵、誣蔑、虐待,並且時常在暴力毆打後,立即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拒絕,被告除了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外,更是立即將原告之衣服褲子撕毀,先痛毆一頓再強制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現在原告已經不敢反抗,任予被告要打、要罵、要殺、要剮,完全無自己意見,免得被告火上加油,惹來更大禍端,三十餘年來之婚姻暴力精神威脅,造成原告精神緊張、身體病徵多處,記憶明顯減退、如今兒子女兒長大成家,原告想脫離被告之魔掌,遂向鈞院提起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第四0二號審理中、該時子女有出庭證詞原告之長期受虐待歷史、被告曾對原告言:「離婚?一定是你在外有男人,否則以前再怎麼打都沒關係,現在要離婚?我要潑硫酸、要砍斷你一手一腳,不讓你那麼好過」。
(五)綜上,被告長年雖有工作收入,卻只滿足自己之賭博,不顧家庭之基本生活需要,是屬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三十餘年來折磨、歧視及凌虐怒罵原告,使原告非常痛心、傷心,做牛做馬卻遭被告時常口出穢言,誣指原告之貞操,使原告精神上極度面臨崩潰之臨界,此已經符合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虐待至不堪同居之事由,尤其被告在女兒之面前強命原告下跪之野蠻行為,更屬於以強統治弱者之強橫心態,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之旨趣詳之,原告受此無理之羞辱、苛責,並無忍受之義務,並已蘄喪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凡此皆為被告違反人道人倫之諸種行徑所造成,亦屬同法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得依法請求離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述不實,其現在接受兒子、媳婦之照顧,住在兒子經營之工廠內,但是仍不滿足,四處放話要殺害原告,並誣指原告名節、貞操、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被告所指並無根據,完全為其個人猜測,並非訴訟標的,與本事件無關,理應無調查必要。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二號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平日奉公守法,安份守己,與原告結婚三十餘年之久,並育有六個子女,倘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有習慣性賭博輸錢、經常毆打原告,無故辱罵原告之惡性,又豈可能約每二年即生育一個小孩,又豈可能在十餘年前,以辛苦做工之血汗錢,以原告之名義購屋,又豈可能將六個小孩養育成年,足證原告之主張不但於法無據,亦有違經驗法則。次查,被告絕無侮辱原告「剪刀鐵掃帚、掃把星、帶衰運」,更無翻桌倒椅之事,且原告以十七年前夫妻間偶遇之小爭執,胡亂說話,完全不負責任。又被告沒有賭博,從年輕開始,因為貸款、倒會之故,所以才會經濟困難,而所賺的錢都交給太太。回家也沒有翻桌子,也沒有說要潑她硫酸,連兒子也說要弄我去關,其實房子是共同買的。也沒說她討客兄,沒證據,不能亂說。另原告在二年前自己行為不檢,每天在外游蕩,沒在家做飯,無故離家出走數十次,又曾離家一個多月未歸,據查原告行為不軌,有結交一不詳姓名之男友,在員林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嗣後即經常離家出走,未盡家庭主婦之責。如今被告已年逾六十高齡,身體老邁,且景氣不佳,工作機會減少,面臨失業之卮運,原告不知安份守己儉樸持家,反而於最近對被告埋怨「外面的朋友較好,出遊玩都不必花錢,自己的丈夫很硬,不給錢玩」,使被告深感受辱,才反答稱:「你以後老了或病倒就知道丈夫或兒子較好或外面較好」,未料被告已變心,為達離婚目的竟不擇手段,捏詞誣陷,不但於法未合而且有悖常情,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號租用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婚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葉素招、葉惠端、葉惠梅、葉春堂、葉春庭、葉美玉等子女,因被告自婚後即顯露本性,習慣性賭博輸錢,回家不分青紅皂白猛烈攻擊、毆打原告,並無故辱罵原告。原告在家做家庭代工幫忙補貼家計,被告凌晨回家往往發起無名氣,將原告家庭代工成品狂掃落地,夾雜咒罵原告:「剪刀鐵掃帚,...掃把星...帶衰運...」等語,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有時被告回家吃完飯竟又發怒,翻桌倒椅,將妻子兒女控制在狂暴武力之氛圍中;有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家庭事務或要求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無端氣怒,將手裡點燃香煙、口裡嚼檳榔一一丟向原告頭部、臉部;有時被告賭輸回家後,在兒女面前四處嚷嚷要將原告殺死,要潑原告硫酸、甚至半夜凌晨拿刀揮舞向原告,揚言:「寧願被關,也要將原告殺死」,使原告生活在極端恐懼中。被告除了施暴成習外,疑心病也嚴重到病態之程度,常常搜索原告之皮包、衣櫥等處,如果發現任何名片則一定指責原告在外「討客兄」,並且按照名片上電話號碼打電話咒罵對方;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施加暴力,並且在子、女面前,強制命令原告下跪數次,使得原告人格尊嚴蕩然無存。被告時常在暴力毆打後,立即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拒絕,被告除了誣指原告再外有男人外,更是立即將原告之衣服褲子撕毀,先痛毆一頓再強制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如今兒子女兒長大成家,原告想脫離被告之魔掌,遂提起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以九二年度家護字第第四0二號審理中,該時子女有出庭證詞原告之長期受虐待歷史、被告曾對原告言:「離婚?一定是你在外有男人,否則以前再怎麼打都沒關係,現在要離婚?我要潑硫酸、要砍斷你一手一腳,不讓你那麼好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三十餘年之久,並育有六個子女,倘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習慣性賭博輸錢、經常毆打原告、無故辱罵原告之惡性,豈可能約每二年即生育一個小孩,豈可能在十餘年前,以辛苦做工之血汗錢,以原告之名義購屋,又豈可能將六個小孩養育成年,足證原告之主張不但於法無據,亦有違經驗法則。次查,被告絕無辱原告「剪刀鐵掃帚、掃把星、帶衰運」,更無翻桌倒椅之事,且原告以十七年前夫妻間偶生之小爭執,胡亂說話,完全不負責任。又被告沒有賭博,從年輕開始,因為貸款、倒會之故,所以才會經濟困難,而所賺的錢都交給太太。回家也沒有翻桌子,也沒有說要潑她硫酸,也沒說她討客兄。另原告在二年前自己行為不檢,每天在外游蕩,沒在家做飯,無故離家出走數十次,又曾離家一個多月未歸,據查原告行為不軌,有結交一不詳姓名之男友,在員林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嗣後即經常離家出走,未盡家庭主婦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婚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葉素招葉惠端、葉惠梅、葉春堂、葉春庭、葉美玉等子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O六巷二二號兩造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胸部等處,甚至以剪刀抵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下跪求饒,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血腫、左側頭頂部頭皮血腫、前胸部紅色瘀痕等傷害,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違反保護令,再度對原告施暴之事實,被告到庭後,除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葉惠端等六人外,餘皆矢口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葉春庭、葉春堂到院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二號通常保護令正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二號民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之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習慣性賭博,輸錢回家不分青紅皂白猛烈攻擊、毆打原告,並無故辱罵原告;有時被告回家吃完飯竟又發怒,翻桌倒椅;有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家庭事務或要求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無端氣怒,將手裡點燃香煙、口裡嚼檳榔一一丟向原告頭部、臉部;有時生氣時,要潑原告硫酸;時時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誣指原告討客兄,聲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持刀要將原告殺死」,使原告生活在極端恐懼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證人即兩造次子葉春庭到院證稱:「我小時候,我們看到爸爸好賭成性,媽媽向他要錢時,就會打媽媽,也會威脅大姐葉素招、媽媽,有時也會打大姐,因大姐都是擋媽媽。在擋時都會口出『幹你娘、幹你娘 老基八 、幹破你娘老基八』(台語音),並常常懷疑我媽媽討客兄。媽媽沒有外遇,都是爸爸憑空想像。被打之所以沒有驗傷,都是因為爸爸對她威脅、利誘,表示要驗傷,要殺死全家的人,媽媽因考慮到我們兄弟姊妹尚小,所以才沒有拿驗傷單。爸爸也會威脅媽媽、小孩說,睡覺時要全家殺死,要把我們砍頭,故我妹妹葉美玉聽到後,變成精神耗弱,現在只要爸爸辱罵時,妹妹就會昏倒。以前爸爸恐嚇要殺人時,都會持把釘器,架住媽媽脖子或其他部位威脅,有時吃飯時,父母意見不合,爸爸會隨手將碗盤等當作武器,向媽媽身上砸,導致媽媽受傷。爸爸常常拿剪刀、掃帚打媽媽,並罵媽媽掃帚星,帶衰他,說她有男人。...爸爸在生氣時,就打媽媽,媽媽會怕,有時會主動下跪求饒,有時爸爸會命令下跪,爸爸也會限制媽媽行動自由,認為離開他身邊就是去討客兄,也會藏匿媽媽的私人物品,讓媽媽無法外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另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葉春堂亦到院證稱:「三十年來,兩造相處情形不合。我覺得很爸爸精神上有些衰竭,疑神疑鬼。以前做生意失敗,兩造仇恨發生於二、三十年前,對自己沒有信心,導致會賭博。他賭博是從我讀小學一、二年級時或三至五歲時,且失敗期間,賭博賭得很兇。賭博完後,就會吵架,對媽媽說要給她好看、同歸於盡等語,或者是吵架吵的很久。他二、三十年前,賭博輸了,回家就常常打媽媽,印象中約每年打一、二次嚴重,普通的情形不勝枚舉,因爸爸脾氣不好,媽媽也嘴巴不饒人。爸爸這七、八年來,他改很多,但威脅之語也是有說,但媽媽不可能原諒他。他會說媽媽討客兄,但媽媽也是攻擊爸爸莫須有的罪名如賭博。...爸爸是沒有說要潑硫酸,以前約在二十年前時,有恐嚇媽媽,但會習慣恐嚇、威脅,媽媽則會常常趕爸爸出門,否則要他繳交租金。爸爸有無要媽媽下跪我不知道,以前二、三十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有無要強制發生性關係,也不記得了。印象中,二、三十年前,爸爸曾經拿碗敲媽媽的頭部,導致流血。二、三十年前,我看過他拿剪刀要刺媽媽。我媽媽有無對我爸爸下跪之事,最近沒有。...」(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相互參照,參酌被告認為證人葉春堂所為證言,較為中肯,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就證人二人間上開無出入之證言,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因對自己無信心而有賭博惡習,生意失敗後其情形更形嚴重,賭輸返家後,會將原告及子女當作出氣筒加以施暴,以隨手可見物品對原告加施暴,甚而持剪刀威脅同歸於盡或欲對原告潑硫酸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即因對自己無信心而有賭博惡習,生意失敗後其情形更形嚴重,賭輸返家後,會將原告及子女當作出氣筒加以施暴,以隨手可見物品對原告加施暴,甚而持剪刀威脅同歸於盡或欲對原告潑硫酸,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再度毆打原告,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其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度對原告施暴,有如前述,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甚而動手毆打等動物界之叢林法則,參酌我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動物保護法,該法第三十條明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或違法同法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傷害動物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更明文保障動物不應無故受騷擾、虐待、傷害,如對人施以騷擾、虐待、傷害者,無異視人較動物為不如。何況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其竟出於身體暴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更無據主張原告有外遇情事,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條第二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