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傳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定 蔡傳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八五計算利息)。蔡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手續費合計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傳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係其所為,印章雖為真正,但並非其親自蓋章,且蔡傳所使用之信用卡,未知是否係被告所擔保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清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印章係其所蓋,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未授權他人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提出證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證明,其抗辯自非可採。本件蔡傳所預借現金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未逾信用卡約定之限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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