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手提包壹只、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識別證壹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胖之人),並受僱於綽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報酬;甲○○因而與綽號小胖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由綽號小胖之人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之證件後,將前開證件交予甲○○,甲○○另將其個人之大頭照乙張黏貼在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證件上,作為日後詐欺取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於99年1月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專員,乙○○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8773元尚未繳納,經乙○○向對方表示並未申辦前開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乙○○佯稱前開電話係由歹徒利用其身分冒用申辦,須向警方報案云云,另由一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有人利用其身分在臺北縣新莊郵局開戶,該帳戶涉及洗錢、詐欺等案件,必須將乙○○帳戶凍結,若須使用個人其他銀行帳戶,可以開設公證帳戶之方式使用,並須把帳戶所有的錢領出,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自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6萬元,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乙○○復接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佯稱前開款項不得置放於家中,須將上開款項交予臺中市調查站保管,並要求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等候,配合調查員陳建志到場處理,詐騙集團即指示甲○○持前開偽造完成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證件,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8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第三停車場取款,甲○○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陳建志書記官證件而行使之,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並欲向乙○○收取66萬元現金,幸因乙○○早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便條紙1張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便條紙1張、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次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扣案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建志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便條紙1張等物,均為共犯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其與共犯「小胖」等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亦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與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平和秩序甚鉅;惟衡酌被告現為19歲初入社會之青年,並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者,非主要詐騙者之涉案情節,且本件犯罪實際上未有具體所得,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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