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肆貳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肆貳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五樓之七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5429公克、驗餘毛重0.5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612公克、驗餘淨重0.1596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119號鑑定書一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5429公克、驗餘毛重0.5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612公克、驗餘淨重0.1596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