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1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映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為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5月31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映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映愛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映愛公司於94年5月3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207%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69%),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映愛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55,552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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