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有二次飲酒駕駛紀錄,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五月之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⑵酒後駕駛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⑷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輕型機車;⑸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被告酒後騎車致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因而查獲);⑹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判刑後,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又於半月餘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酒後騎車;及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件被告雖係第三度酒醉駕車,惡性非輕,然係造成自己受傷,並未傷及他人,本院衡酌上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對被告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