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申○○
未○○辛○○寅○○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巳○○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被告卯○○
辰○○宙○○天○○黃○○壬○○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乙○○玄○○宇○○地○○亥○○戌○○○子○○丑○○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一一一之三號庚○○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巷○弄四酉○○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午○○○
戊○○己○○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三六二七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三五一一.三四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建,面積三六二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B部分面積六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C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F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G部分面積二○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H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J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K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L部分面積一○
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M部分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N部分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O1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O2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O3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O4部分面積二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P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R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S部分面積三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T部分面積三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丑○○、庚○○、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U部分面積四○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V部分面積四○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W部分面積二六七.八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充分利用,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B部分面積六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C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F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G部分面積二○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H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J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K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L部分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M部分面積一○一.
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N部分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O1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O2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O3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O4部分面積二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P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R部分面積一二○.
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S部分面積三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T部分面積三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丑○○、庚○○、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U部分面積四○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V部分面積四○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W部分面積二六
七.八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因系爭土地實測面積減少一一五.六六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三六二七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三五一一.三四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分割方案圖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十九份。
乙、被告癸○○、子○○、丑○○、庚○○、酉○○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因被告等個人應分配面積甚少,如細分將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希望分割時被告五人保持共有。
丙、被告辰○○、巳○○、午○○○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未○○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戊、被告申○○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希望分在伊住之地方。
己、被告壬○○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依此方案,伊之房子將會被拆除,伊即無房子住。
庚、其餘被告辛○○、寅○○、卯○○、宙○○、天○○、黃○○、乙○○、玄○○、宇○○、地○○、亥○○、戌○○○、戊○○、己○○、丁○○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辛、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被告癸○○、子○○、丑○○、庚○○、申○○、未○○、辰○○、巳○○、壬○○、午○○○、酉○○、辛○○、寅○○、卯○○、宙○○、天○○、黃○○、乙○○、玄○○、宇○○、地○○、亥○○、戌○○○、戊○○、己○○、丁○○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實測面積減少一一五.
六六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三六二七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三五一一.三四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實測面積減少一一五.六六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東邊及南邊均面臨道路,西邊為堤防,北邊緊鄰他人果園,系爭土地上大部分蓋有房屋,地上建物及使用人如附圖實測圖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壬○○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命其七日內提出而未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辯不足採。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增設編號W部分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筆土地均有通路以對外連接公路,不致形成袋地,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又因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洪麗惠~F0~T40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申○○│1/27│地○○│1/128│├─────┼────────┼─────┼────────┤│未○○│1/27、1/27│亥○○│1/128│├─────┼────────┼─────┼────────┤│辛○○│1/24│戌○○○│3/24│├─────┼────────┼─────┼────────┤│寅○○│1/48│甲○○○│3/24│├─────┼────────┼─────┼────────┤│卯○○│1/48│癸○○│1/45│├─────┼────────┼─────┼────────┤│辰○○│1/36│子○○│1/45│├─────┼────────┼─────┼────────┤│巳○○│1/36│丑○○│1/45│├─────┼────────┼─────┼────────┤│宙○○│1/32│庚○○│1/45│├─────┼────────┼─────┼────────┤│天○○│1/32│午○○○│1/36│├─────┼────────┼─────┼────────┤│黃○○│1/32│酉○○│1/45│├─────┼────────┼─────┼────────┤│壬○○│1/9│戊○○│1/64│├─────┼────────┼─────┼────────┤│乙○○│2/32│己○○│1/64│├─────┼────────┼─────┼────────┤│玄○○│1/128│丁○○│1/64│├─────┼────────┼─────┼────────┤│宇○○│1/128│丙○○│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