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皓(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欲進入對向路外空地,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告訴人 劉珮筠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唇部開放性傷口、鼻部、右耳後、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