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敬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林敬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GR』、『 小偉 』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同年10月2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於同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將收得款項拿至桃園火車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將收得款項拿至桃園火車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匯款資料」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8、74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20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2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是「王小姐」網友介紹我認識Line暱稱「MGR」,偵訊中又稱:「王小姐」名字叫「 王有珠 」,手機是0000-000000號,並提出王小姐手機電話號碼截圖1張(詳偵卷,第28、203頁),然被告又稱:我自己刪除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認為王小姐騙我(詳偵卷第203頁)等語;是卷內除被告上開口頭、單一供述外,並無他證可佐「王有珠」確實是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本院審酌縱使「王有珠」確係介紹被告認識Line暱稱「MGR」之人,「王有珠」亦未必確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是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述即逕認「王有珠」確實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從而,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難認被告前開指述已達起訴門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利用證人 徐歆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及翌日(3日)12時26分許,分數次提領告訴人 温亭琳 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向證人徐歆伃收取該筆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GR」、「小偉」(下稱「MGR」、「小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MGR」、「小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52、61、6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快遞,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20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小偉」,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林敬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以暱稱「威爾遜」向温亭琳佯稱:因為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帳戶,需要協助匯款云云,温亭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不知情之 徐欣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徐欣伃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2時1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翌(3)日12時26分許,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將其中15萬元於翌(3)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進入林敬傑駕駛之車內,將上開款項即15萬元現金交予林敬傑,再由林敬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GR」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拿至桃園火車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亭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温亭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欣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證人徐欣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交款照片、證人徐欣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若其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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