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建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建㨗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苗栗縣○○鄉○○00號飲用威士忌洋酒3分之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 范發進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114年7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13、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