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敬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堯及 羅財龍 (由原審另為判決)均知依社會一般通念,可預見利用電話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羅財龍於民國99年1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將該SIM卡持至嘉義市○○○街○○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曾敬堯,並與曾敬堯於同日下午至嘉義市○○路○段嘉雄路橋旁,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 陳永濱 之賽鴿1隻得手後,於同日(即99年1月22日),以羅財龍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永濱,恐嚇其若不將2500元匯入 湯榮財 (業已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陳永濱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匯款2500元到該帳戶內。因認被告曾敬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88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敬堯涉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羅財龍於警偵訊之證詞、證人陳永濱於警詢之證詞、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湯榮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據。訊據被告曾敬堯堅決否認有任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8、9月間即已搬離起訴書所載之杭州四街一帶,租賃於嘉義市○○路一帶。其於99年1月間雖有經手被告羅財龍所售予其之SIM卡,惟都是月租型SIM卡,非屬本案之易付卡,羅財龍沒有把本案之SIM卡交給伊,應為羅財龍欲嫁禍與伊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集團透過同案被告羅財龍於99年1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永濱,使陳永濱心生畏懼,匯款2,500元至湯榮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羅財龍、證人陳永濱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7-166頁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警卷第5-6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湯榮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46-48頁;警卷第14、16、17頁),堪認同案被告羅財龍所申辦之前開門號遭犯罪集團用來恐嚇陳永濱甚明。
㈡同案被告羅財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他案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固證述其於99年1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申辦SIM卡,再前往杭州四街92號與被告談妥該張SIM卡價格300元後,被告曾敬堯遂載其前往嘉義市○○路之嘉雄陸橋旁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見到被告曾敬堯將其當天交予他之SIM卡連同其於背包中拿出之SIM卡數張一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現金8,000元云云,有99年3月3日警詢譯文、10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譯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7-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44號卷第28-29頁、99年度交查字第2580號卷第104、106頁),惟同案被告羅財龍為本案犯罪用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已如前述,是羅財龍所證不僅關係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亦與其本身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乙罪有關,則自應探究其證言是否屬實可堪採信?⒈然檢察官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第54頁;警卷第21-22頁),只能證明同案被告羅財龍為本案犯罪用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該行動電話曾經使用過,並不能證明該行動電話SIM卡有交付被告。
⒉又羅財龍之證言是否較被告所言更具可信性?但查,羅財龍
於警詢先證稱:「(問:你如何將台灣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號販賣給曾敬堯使用?)我是從自由時報『小兵立大功』版面看到有的萬物收購,我主動打電話與曾敬堯聯絡上,曾敬堯說要收購行動電話號碼,我就去嘉義市○○路(台灣大哥大服務處)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販賣給他,曾敬堯再給我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繼於警詢證稱:「(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在使用?)我於99年1月22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隨即便以新台幣300元代價,將SIM卡借給我朋友曾敬堯。(問:你為何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借給曾敬堯,作何用途?)曾敬堯向我說他要借用但並沒有說要作何用途,我想說是『易付卡』沒關係就借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再於100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曾敬堯係何關係?認識多久?平日交往情形?)沒有關係,我是跟他朋友 楊明智 認識,楊明智介紹我說曾敬堯有在收購SIM卡,我才去找他的,我賣他這張卡之前認識不到一個月,除了買賣之外,跟他沒有聯絡,我只有在嘉雄路橋那次見過他一次。」、「警詢時我表示是看小兵立大功的廣告才打電話給曾敬堯的供述,是我朋友楊明智教我這樣講的,說是透過報紙廣告出售SIM卡,實際上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曾敬堯,楊明智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紙的人,他約33、34歲,他也有賣門號換現金的案子被傳喚。」等語(見99交查2580號卷第22-2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見過剛才在庭上的曾敬堯?)有,本來我不認識他,楊明智是我看求才令與小兵立大功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家電收購的廣告,我第一次是去嘉義市○○○街○○號,那是楊明智與曾敬堯合租的辦公室,我去賣電風扇,好像賣了八百元,當時是曾敬堯騎機車出來,帶我去辦公室,楊明智在辦公室裹等,隔一個禮拜後我就去辦門號交給曾敬堯,因為曾敬堯、楊明智都對我說若缺錢就拿門號來,他們說可以把門號租給他,他只租二、三個月,他們會給我三百元,所以我就在杭州四街92號辦公室填好門號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明智準備好請曾敬堯交給我,我在曾敬堯面前填妥申請書交給曾敬堯,還有影印證件,我第一次填寫三張申請書,台灣3G預付卡申請書寫二張,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寫一張,本來三張要給我九百元,楊明智算我一千元,錢是曾敬堯交給我的,我寫這三張申請書時,楊明智及曾敬堯二人都在…。」、「(問:為何會在嘉雄陸橋把門號交給別人?)後來是曾敬堯對我說他們還缺門號,請我去辦門號,我就自己先去垂楊路台灣大哥大直營店辦一支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號碼,辦出來後同一天我就回杭州四街92號把門號放在楊明智桌上,楊明智把晶片卡交給曾敬堯,曾敬堯還問我還有哪家可以辦,我說不能辦了…。」等語(見99交查2580號卷第34-36頁)。從上開羅財龍所為證言中可知,對於羅財龍如何認識被告、見過幾次面、被告如何向其收購SIM卡、SIM卡如何交給被告、是幾個人向其收購SIM卡?等問題,同案被告羅財龍先後數次證述情形均不相同,先稱是從自由時報「小兵立大功」版面而主動與被告聯絡,後改稱是先與證人楊明智認識,再由楊明智介紹認識被告;又先稱只在收購SIM卡時在嘉雄路橋見過被告1次,後改稱是在被告與證人楊明智合租位於嘉義市○○○街○○號認識,一星期後在該處辦門號交給被告,申請書是楊明智準備好,由被告交其填寫;再改稱是其自己去台灣大哥大直營店申辦;而SIM卡部分先稱交給被告,後又改稱放在楊明智桌上,楊明智把晶片卡交給曾敬堯云云。足見同案被告羅財龍所證前後反覆不一,殊難認其證言具有可信性!何況如同案被告羅財龍所證屬實,何以檢察官不認證人楊明智與被告是共犯呢?⒊此外,同案被告羅財龍證稱是99年1月22日下午在嘉義市○
○○街○○號(羅財龍當時住於該處2樓)交SIM卡給被告云云,但該處乃證人楊明智所開之通訊行,羅財龍曾受雇於證人楊明智在該處工作,於98年11月間即介紹羅財龍到(案外人) 王子清 那邊工作等語,業經證人楊明智證述在卷(見99交查2580號卷第105-107頁、100交查344號卷第21-22頁),足見與羅財龍上開所證如何認識被告、證人楊明智之時間及情形均有不同。再證人楊明智證稱當時其與被告早已沒有聯絡,99年1月21日或22日亦未在店內見到羅財龍拿SIM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99頁)。職是,證人楊明智所證顯與羅財龍之證述並不相符,自難認羅財龍所證與事實相符。㈢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羅財龍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羅財龍確有把本案之SIM卡交給被告。何況被告既已自羅財龍手中取得SIM卡,為何還要載羅財龍前去嘉雄路橋與詐欺集團的人見面?殊有違常理!因此,被告所辯應較羅財龍所證可堪採信。
六、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向羅財龍收購SIM卡並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除羅財龍之證言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有收購SIM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