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附勒戒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2332號、第2327號、第2418號、第29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另行審結)意圖向從事盜採砂石之甲○○恐嚇取財,遂假借欲投資甲○○盜採砂石之不法勾當,再以甲○○砂石報價太慢致伊受有損失為由,先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
4、5時許,夥同丁○○、乙○○(另行審結)在苗栗縣○○鎮○○路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甲○○之友人戊○○挾持至苗栗縣頭份鎮「上海灘啤酒屋」,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後再夥同黨羽 李簡旭 (另行審結)及10餘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到場毆打戊○○,藉此恐嚇戊○○以電話將甲○○騙至現場。甲○○到場時,丙○○與其黨羽丁○○、乙○○、李簡旭及同夥小弟隨即毆打甲○○,並恐嚇稱:看你要怎樣處理,如果沒有按期兌現就給你死得很難看,抓去山上埋掉,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7張總金額共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予丙○○,並由戊○○在本票背書擔保,而向甲○○及戊○○恐嚇取財(檢察官起訴書認對戊○○係構成恐嚇罪,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千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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