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姿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君因犯強盜案件,於民國98年1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而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3月26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姿君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而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係於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2年2月15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規定。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6月3日因犯強盜案件之「前案」,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4年,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3月26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而於100年
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考量受刑人係臨時起意強盜該加油站,與共犯商議時,受刑人尚因過於緊張,未及議定暗號內容時,即倉促騎機車進入加油站,且於犯罪過程中,實際上並無傷害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舉,衡之受刑人之犯案過程,與一般強盜犯行為人所表現之窮兇惡極有所不同,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受刑人於行為時亦僅19歲,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肄業,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對於法律所定強盜犯行之嚴竣處罰無深切認識,難求其思慮週詳,一時失慮而觸犯該案,乃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為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係於97年3月26日犯「後案」(妨害自由案)經判處罰金1萬元(其犯罪時間係在犯「前案」〈強盜案〉之前),則受刑人雖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僅判處罰金1萬元,相較於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罰為輕,而核其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兩者關聯性薄弱。又受刑人自「前案」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尚難徒以其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