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ADTECLTD.法定代理人SHANEO'N.非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相對人荷華企業有限公司(MIL-PART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王興誠 非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於民國九十九年(即西元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案號(CaseNo.)15704/VRO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3日簽訂「ComponentSupply,License,
TechnicalAssistanceAgreement」(零組件供應、授權及技術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9.12條約定:
「任何關於系爭契約,或其解釋、作成、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從中所衍生之任何爭端或請求,無法經雙方當事人透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者,應依現行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以具拘束力之仲裁程序,尋求終局解決。仲裁庭應由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3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地點應為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仲裁程序並應以英語進行」。
㈡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相對人就伊所提供之部分零組件及
資訊,並未依約支付款項,亦未就其向他供應商採購之零組件,依約給付伊佣金;且另以修改規格、或揭露予未經授權者等各種方式,盜用、濫用於履約過程中所取得伊之智慧財產權與機密資訊,而有違約情事。雖經雙方多次協商,就上開違約情事均未見相對人改善,伊乃於97年間依據系爭契約書之仲裁協議,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案號:15704/VRO),該院並於99年11月29日就該案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㈢查系爭仲裁判斷為仲裁法第47條第1項所指外國仲裁判斷,
無該第49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承認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 鈞院 以裁定承認之。
相對人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JohnNolan
,惟本件係由ShaneO'Neill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向鈞院提出聲請,該律師是否經合法委任誠有疑義,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內未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資
料確認聲請人是否合法委任律師進行仲裁程序,本件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顯非無疑,如承認此仲裁判斷,即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況聲請人並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地或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即美國紐約州),有何規定具體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背於互惠原則,是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
㈢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9.12條第5項針對送達方法另為
約定,此項約定業已排除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中有關送達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程序與兩造約定之方式有別,本件即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5款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
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為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公司,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之公司成立證書(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之董事會已指派董事SHANEO'NEILL代表聲請人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事宜,聲請人乃由SHANEO'NEILL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已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院選任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Arbitration)及兩造選定之契約準據法(即美國紐約州法律)對兩造所為,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我國領域外作成,自屬前揭法條所指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人為以該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本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應不予承認之事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①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違約爭議而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即明,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即未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時,是否經
合法代理亦有疑義,若承認此仲裁判斷,即屬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係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以紐約州法為準據法,並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0-81頁),系爭仲裁判斷書內並載明聲請人業已合法委任律師進行仲裁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對於本件仲裁案之合法性,業據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審認無誤在案,相對人空言主張聲請人未由有代表權人合法提付本件仲裁,要乏實據可佐,其以前詞置辯,亦曲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誠無足取。
⒉系爭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能以仲裁解決: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1、2項、第2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係兩造因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生之商業糾紛,依我國相關民法、民事訴訟法,該爭議事項並非不得和解,自得以仲裁解決之。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地或適
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即美國紐約州),有何規定具體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背於互惠原則云云,惟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 尤明 (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
335號裁定參照)。是縱認美國對於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亦不足作為我國不應承認在該國所為仲裁判斷之依據,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5款所定應予駁回之事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為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9.12條約定:「Anydisputeorclaim
arisingoutoforinrelationtothisAgreement,
ortheinterpretation,making,performance,breach
orterminationthereof,thatisnotsettledbyamicablenegotiationbetweenthepartiesshallbefinallyresolvedbybindingarbitrationundertheRulesof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
ofCommerceascurrentlyinforce(the"Rules")and
bythreearbitratorsappointedinaccordancewithsaidRules.TheplaceofarbitrationshallbeNewYork,NewYork,andthearbitrationshallbeconductedintheEnglishlanguage.…Eachpartyalsoherebyirrevocablyconsentstotheentryofadefultarbitralawardand/orcourtjudgmentintheeventthatitdiclinestoparticipateinanyarbitrationofjudicialproceedingbroughtinaccordancewiththisAgreementorotherwisefails
toappeartherein.…ServiceofanyprocessinanyProceeding,whetherbeforesuchcourtsorotherwise,maybemadebypersonaldeliveryto
anyofficerofapartyhavingthetitleofPresident,RepresentativeDirectororVicePresident(ortheirapproximateequivalentsin
anylanguage),attestedbyanotarisedaffidavit
ofservicebythepersonmakingthesame,orbycertifiedorregisteredmail,postageprepaid,returnreceiptrequested,deliveredtoapartyat
itsaddressestablishedpursuanttoClause10.02hereof,accompaniedbyanotarisedaffidavitof
thepersonperparingthesameformailingregardingthecontentsthereof.Eachofthepartiesherebyconsentsto,andherebywaivescompliancewithanyotherform(s)ofserviceotherwiserequiredunderthelawofthejurisdictionwhereservicemightbeeffectedand
anyobjectiontosuchservicethatitotherewisemighthaveundersuchlaw.」(任何關於本協議,或其解釋、作成、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從中衍生之任何爭端或請求,無法經雙方當事人透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者,應依現行國際商會現行之仲裁規則以具拘束力之仲裁程序,尋求終局解決。本仲裁庭應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地點應為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仲裁程序採英語進行…各方當事人特此同意:當其拒絕參與任何依據本協議提起之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或未到庭時,將作成缺席仲裁判斷。此同意不得撤銷。…於訴訟或類此程序之送達,得以親自送達之方式,送交一方當事人職稱為總裁、董事長或副總裁之主管,並由送達之人作成經公證人核實之切結書佐證;或以預付郵資並檢附回證之掛號郵件送達至當事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0.02條規定所指之地址。各方當事人特此同意並承認於類此程序中使用前述送達方式之適當性及充分性,並同意不堅持使用送達地法律要求之送達方式,並同意拋棄依送達地法律可對前述送達方式之異議權)(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業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得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以為該爭端之終局解決;一方拒絕參與仲裁程序時,他方得要求作成缺席仲裁判斷;且仲裁程序中之送達,除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相關規定為之外,尚得以對他方具代表權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指定地址之方式為之。⒉而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為:「秘書處和仲裁
庭發生的所有通知或通訊都必須發往當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對方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終地址。該等通知或通訊可以採用回執函、掛號信、快遞、傳真、電郵、電報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遞紀錄的電信方式傳送」(見本院卷第53頁),再佐以系爭契約書第9.12條之約定,堪認於系爭仲裁程序之送達,以掛號郵件、電子郵件、快遞、傳真對相對人為之,均應認為相對人已受適當通知。相對人雖辯稱:系爭仲裁程序之送達,僅得以系爭契約書第9.12條所定之方式為之云云,然兩造既已於前述仲裁協議內明定仲裁程序應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且未將該規則內有關送達之規定排除適用,自不得認為依該規則所定方式為送達不生效力。況系爭契約書第9.12條有關送達方式之約定,依其文意明顯可知僅屬對所採用之糾紛解決程序相關送達規範之補充規定。以本件而論,聲請人係依仲裁協議將兩造之糾紛提付仲裁,仲裁程序即應以兩造約定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為本進行之,系爭契約書第9.12條有關送達方式之約定,相對於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補充適用之效力,非謂前者應取代後者為適用。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然曲解系爭契約書第9.12條約定之意,難認有理,其另執此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⒊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本件仲裁程序有關仲裁人之選任
及相關通知,均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規定,以快遞、掛號郵件、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94-101頁、第121-135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
2月11日對仲裁庭提交答辯書,足證相對人就本件仲裁程序,確實已受適當通知,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不應准許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
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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