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富美

更多裁判書